(2017)皖1522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姜付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付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刑初17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付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3日被霍邱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在逃),同年4月28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霍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被霍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付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占昌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付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姜付成小型客车在霍邱县临淮岗乡刘台村乡村公路与被害人宋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宋某某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刘某受伤,宋某某后因抢救无效于2016年3月11日死亡。经霍邱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姜付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死者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展示了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姜付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姜付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姜付成驾驶小型客车沿霍邱县临淮岗乡刘台村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刘台村“丁”字路口处时,逆向行驶与被害人宋某某驾驶的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宋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刘某受伤,后宋某某因抢救无效于同年3月11日死亡。造成亡人交通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姜付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安徽省霍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明:1、肇事后姜付成积极抢救伤者,并委托他人报警,后被传唤至公安机关;2、2016年5月12日经霍邱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姜付成在保险公司应理赔款外补偿了被害人宋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5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姜付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付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霍邱县公安局制作的户籍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霍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被告人姜付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任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付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姜付成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委托他人代为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经被告人住所地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地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付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郝祥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双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以上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