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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民初2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常州熙予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中山园林古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熙予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南京中山园林古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4民初2231号原告:常州熙予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094316371J,住所地在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朝东村委朝东村。法定代表人:王磊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娟,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新,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京中山园林古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674917894E,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柳营100号峻峰大厦二楼。法定代表人:陈再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瑞春,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琚晓奇,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熙予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予公司)诉被告南京中山园林古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原告熙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苗木款共计393622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苗木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明外郭项目提供苗木,双方对苗木的质量、结算和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但被告未能支付款项,故诉至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签订的《苗木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的甲方即本案被告,其于2015年3月,与案外人农业部南京机械化研究所、案外人南京中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自2015年4月1日起,被告中山公司使用南京市玄武区柳营100号俊峰大厦2层办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现原、被告在合同中已约定由被告所在地区法院管辖,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南京市玄武区,本案的管辖所在地应为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李书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龙菲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