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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22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刘贤德、刘贤明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贤德,刘贤明,周笑时,刘丽娜,李静,唐燕平,沈杰,李修养,曹江,詹晓明,罗玲玲,张定炯,朱水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2刑初195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贤德,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6年2月28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4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5日被勐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被勐海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贤明,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5日被勐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被勐海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何奇林,云南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笑时,女,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6年2月28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4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5日被勐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被勐海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丽娜,女,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6年2月28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4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5日被勐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被勐海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静,女,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退休工人,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6年2月28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4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5日被勐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被勐海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唐燕平,女,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6年2月28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4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5日被勐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被勐海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沈杰,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6年2月28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4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5日被勐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被勐海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修养,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5日被勐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被勐海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曹江,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6年2月28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4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5日被勐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被勐海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詹晓明,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5日被勐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被勐海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罗玲玲,女,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6年3月5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5日被勐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被勐海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定炯,男,195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6年3月5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5日被勐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被勐海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水波,男,195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6年3月5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5日被勐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被勐海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贤德、刘贤明、周笑时、刘丽娜、李静、唐燕平、沈杰、李修养、曹江、詹晓明、罗玲玲、张定炯、朱水波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贤德、周笑时、刘丽娜、李静、唐燕平、沈杰、李修养、曹江、詹晓明、罗玲玲、张定炯、朱水波、被告人刘贤明及其辩护人何奇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刘贤德、刘贤明、周笑时、刘丽娜、李静、唐燕平、沈杰、李修养、曹江、詹晓明、罗玲玲、张定炯、朱水波从中国打洛中缅边境217界桩附近非法通道偷越国(边)境至缅甸小勐拉,并在小勐拉停留至2016年2月28日。2016年2月28日8时许,上述被告人在缅甸小勐拉皇家花园门口找了两辆小轿车,分两批乘坐两辆轿车到中缅边境220界桩附近下车后,结伙从缅甸中缅边境220界桩附近的非法通道偷越国?(边)境至中国打洛。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检查、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贤德、刘贤明、周笑时、刘丽娜、李静、唐燕平、沈杰、李修养、曹江、詹晓明、罗玲玲、张定炯、朱水波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贤德、刘贤明、周笑时、刘丽娜、李静、唐燕平、沈杰、李修养、曹江、詹晓明、罗玲玲、张定炯、朱水波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刘贤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贤明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刘贤德、刘贤明、周笑时、刘丽娜、李静、唐燕平、沈杰、李修养、曹江、詹晓明、罗玲玲、张定炯、朱水波从中国打洛中缅边境217界桩附近非法通道偷越国(边)境至缅甸勐拉,并在缅甸勐拉停留至2016年2月28日。2016年2月28日8时许,上述被告人在缅甸勐拉皇家花园门口找了两辆小轿车,分两批乘坐两辆轿车到中缅边境220界桩附近下车后,结伙从缅甸中缅边境220界桩附近的非法通道偷越国?(边)境至中国打洛。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勐海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查获。2、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刘贤德、刘贤明、周笑时、刘丽娜、李静、唐燕平、沈杰、李修养、曹江、詹晓明、罗玲玲、张定炯、朱水波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2月28日9时许,勐海县公安局民警在巡逻时将被告人刘贤德、刘贤明、周笑时、刘丽娜、李静、唐燕平、沈杰、李修养、曹江、詹晓明查获,2016年3月5日被告人罗玲玲、张定炯、朱水波主动到勐海县公安局打洛派出所投案自首。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刘贤德、刘贤明、周笑时、刘丽娜、李静、唐燕平、沈杰、李修养、曹江、詹晓明、罗玲玲、张定炯、朱水波对其偷越国(边)境的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5、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贤德、刘贤明、周笑时、刘丽娜、李静、唐燕平、沈杰、李修养、曹江、詹晓明在受到民警一般性盘查时即主动交代了其偷越国(边)境的行为,系主动投案。6、被告人刘贤德、刘贤明、周笑时、刘丽娜、李静、唐燕平、沈杰、李修养、曹江、詹晓明、罗玲玲、张定炯、朱水波的供述,证实上述十三个被告人相互邀约,一起结伙从中国打洛偷越国(边)境至缅甸勐拉,后又从缅甸勐拉偷越国(边)境至中国打洛的事实与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贤德、刘贤明、周笑时、刘丽娜、李静、唐燕平、沈杰、李修养、曹江、詹晓明、罗玲玲、张定炯、朱水波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贤明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贤明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贤德、刘贤明、周笑时、刘丽娜、李静、唐燕平、沈杰、李修养、曹江、詹晓明、罗玲玲、张定炯、朱水波在公安民警一般性盘查时,能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正常的国(边)境管理秩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贤德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刘贤明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周笑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刘丽娜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李静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缴纳)。六、被告人唐燕平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缴纳)。七、被告人沈杰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缴纳)。八、被告人李修养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缴纳)。九、被告人曹江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缴纳)。十、被告人詹晓明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缴纳)。十一、被告人罗玲玲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缴纳)。十二、被告人张定炯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缴纳)。十三、被告人朱水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汤晓红人民陪审员  杨奇石人民陪审员  岩学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柏麟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