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02执2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长安银行与郭亚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开发区支行,闫文汗,郭亚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02执2139号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开发区支行。法定代表人许晓京。委托代理人刘强。被执行人闫文汗,男。被执行人郭亚琴,女。本院在执行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闫文汗、郭亚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6)陕0802民初字408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人民币29835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6160元,执行费6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查封财产处置时间较长,所以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待财产处置后,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802执2139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项志军审 判 员  马 杰代理审判员  庞兴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闫晓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