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4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练忠平与高春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忠平,高春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4民初975号原告:练忠平,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盛,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春添,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原告练忠平与被告高春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忠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春添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练忠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高春添归还饲料款92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练忠平在武平县岩前镇经营饲料店,高春添经常在饲料店赊购饲料。2017年4月6日,双方结算,高春添共欠练忠平饲料款9200元,高春添向练忠平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约定若高春添经练忠平催促未付,按月利率20‰计收利息。此后,练忠平多次催促高春添付款未果。高春添欠练忠平货款不及时支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高春添未作答辩。练忠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高春添未予质证。本院审核认为,高春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练忠平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可以证实相应案件事实,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练忠平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高春添曾向练忠平赊购饲料。2017年4月6日,高春添向练忠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有东风村养殖户高春添欠练忠平饲料款金额总计为0拾0万玖仟贰佰0拾0元整(¥:9200元)。此款必在写条后_月内付清。届时未付,按20‰利率计息收取。”高春添在《欠条》上签名并注明其身份证号码。本院认为,高春添向练忠平赊购饲料,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高春添尚欠练忠平饲料款9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欠条》未明确付款时间,练忠平起诉要求高春添予以支付并承担该款自其起诉时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符合《欠条》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高春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练忠平饲料款9200元及该款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高春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亚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良勤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