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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3执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甸县支行申请执行张龙等9人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甸县支行,张龙,王淑杰,刘亚成,王淑琴,邹永福,薄海清,王长贵,薄海艳,王宝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623执21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甸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胡宝林,男,该林甸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耿春雷,男,该林甸县支行主任。被执行人张龙。被执行人王淑杰。被执行人刘亚成。被执行人王淑琴。被执行人邹永福。被执行人薄海清。被执行人王长贵。被执行人薄海艳。被执行人王宝山。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甸县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13)林商督字第164号支付令,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向九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支付令确定的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100,049.31元(利息随本清),诉讼费767元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张龙用一辆号牌黑EOR0**轿车(车辆品牌:思威,车辆类型K31,识别码036768)作抵押,定于2017年12月15日前将此案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林甸县人民法院(2017)黑0623执210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