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5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与贺湘峰、李新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贺湘峰,李新庄,叶菊秀,王碧泉,吴喜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5966号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住所地宁乡县。负责人:黄彦,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云,系风管部客户经理。被告:贺湘峰,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被告:李新庄,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被告:叶菊秀,女,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被告:王碧泉,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被告:吴喜香,女,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与被告贺湘峰、李新庄、叶菊秀、王碧泉、吴喜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湘峰、李新庄、叶菊秀、王碧泉、吴喜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诉称,被告吴喜香与被告王碧泉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新庄与被告叶菊秀系夫妻关系,被告贺湘峰、吴喜香、李新庄组成联保组联合担保。被告贺湘峰于2015年1月14日在我行宁乡支行申请贷款200万元,月利率7.4667‰,基准利率上浮60%,用于增添新设备和材料,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贺湘峰与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签订了编号103103051020150113001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编号为20150114127007的《长沙银行人民币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50114128004的《长沙银行最高额质押合同》。被告贺湘峰、被告吴喜香、被告李新庄与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签订编号为2015114127003的《长沙银行联保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贺湘峰在债务履行期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本金、利息。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尚欠贷款本金1896620.77元。请求:1、判令被告贺湘峰偿还所欠我行的贷款本金1896620.77元,罚息219929.9元,本息合计2116550.67元(利息算至2016年11月9日止,后段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直至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吴喜香、被告王碧泉、被告李新庄、被告叶菊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贺湘峰在长沙银行存入的定期存单存款(账号:10×××21,存单编号01709120)、被告吴喜香在长沙银行存入的定期存单存款(账号:10×××22,存单编号01182743)、被告李新庄在长沙银行存入的定期存单存款(账号:10×××22,存单编号01182740)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所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借据,2、借款合同,3、共同借款人承诺书,4、担保抵押合同,5、抵押证明资料,6、利息计算清单,7、催收回执,8、借款人地址确认书,9、被告身份相关证明,10、原告机构变更文件,11、原告营业执照,12、原告机构代码证。证据1至12拟证明借款、担保、抵押的事实。被告贺湘峰、李新庄、叶菊秀、王碧泉、吴喜香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新庄和叶菊秀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碧泉和吴喜香系夫妻关系,被告贺湘峰与其他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14日,被告贺湘峰与原告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是,借款金额:贰佰万元整,贷款期限为一年。借款采取固定利率,为月利率7.4667‰,基准利率上浮60%。担保人贺湘峰、吴喜香、李新庄为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联合担保,并另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利息损失,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2015年1月14日,被告贺湘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以账号10×××21(起息日2015年1月14日),金额为20万元的存单作为质押物。同日,被告贺湘峰向原告出具担保声明:将抵押物存单,账号10×××21(起息日2015年1月14日),20万元,抵押给贵行,直至债务人归还债务本息为止。同日,被告李新庄、吴喜香、叶菊秀、王碧泉向原告出具签名并按手印的担保声明:本人李新庄、吴喜香及配偶叶菊秀、王碧泉同意为债务人贺湘峰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在贵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债务的最高余额不超过折合人民币200万元整,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直至债务人归还下述业务项下实际形成债务本息止。上述各类业务包括个人联保。2015年1月14日,被告李新庄、吴喜香、叶菊秀、王碧泉与原告签订《联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利息损失、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约定了其他内容。2015年1月14日,被告李新庄、叶菊秀及被告吴喜香、王碧泉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函,对贺湘峰的借款2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贷款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吴喜香以在长沙银行存入的定期存单存款(账号:10×××22,存单编号01182743,起息日2012年12月18日)、被告李新庄以在长沙银行存入的定期存单存款(账号:10×××22,存单编号01182740,起息日2012年12月17日)作质押。2015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贺湘峰发放了贷款200万元,被告贺湘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后,至2016年11月9日,被告贺湘峰欠原告本金1896620.77元,罚息219929.9元,本息合计2116550.67元。另查明,2015年1月14日,湖南金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但原告不向湖南金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上约定的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李新庄、吴喜香、叶菊秀、王碧泉与原告签订联保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贺湘峰、吴喜香、李新庄以银行存款作质押,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贺湘峰、李新庄、叶菊秀、王碧泉、吴喜香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原告对湖南金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不主张权利,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湘峰偿还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借款本金1896620.77元;二、被告贺湘峰支付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借款利息219929.9元(计算至2016年11月9日止,后段利息依约计算至实际偿还清楚之日止);上述款限被告贺湘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如被告贺湘峰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有权就被告贺湘峰在长沙银行存入的定期存单存款(账号10×××21,起息日2015年1月14日,存单编号01709120,金额为20万元)、被告吴喜香在长沙银行存入的定期存单存款(账号:10×××22,存单编号01182743,起息日2012年12月18日)、被告李新庄在长沙银行存入的定期存单存款(账号:10×××22,存单编号01182740,起息日2012年12月17日)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李新庄、叶菊秀、王碧泉、吴喜香对被告贺湘峰的应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款限被告贺湘峰、李新庄、叶菊秀、王碧泉、吴喜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3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8732元,由被告贺湘峰、李新庄、叶菊秀、王碧泉、吴喜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托人民陪审员 余建芝人民陪审员 吴跃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