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21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世保建材有限公司与任先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世保建材有限公司,任先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0121民初258号原告(反诉被告):呼和浩特市世保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换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慧春,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任先花,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国平,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扬,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呼和浩特市世保建材有限公司(简称世保公司)与被告任先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换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史慧春,被告任先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任先花退出承租原告世保公司已期满的碎石厂,依照合同约定交付碎石厂已按装的设施、设备、机械。赔偿到期未退出造成原告世保公司的损失8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16日原告世保公司与被告任先花签订协议,其中约定以五道沟内西原采石点提供给被告任先花,作为碎石生产场地。使用期限5年(2010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甲方应向乙方收取费用以乙方架设高压线路、修建的道路和机器设备搬迁安装等费用相抵,合同到期后被告任先花拒不退出碎石场地,拒不交付设施、设备,并仍在原地生产。请求判决被告任先花退出五道沟内西原采石点碎石厂,交付现场已安装,建设的高压线路、道路和全套机器设备,315kva变压器1台,600×900颚式碎破机1台,震动筛1台,锤式破碎机1台,输送带6台,打眼机1台,50装载机2台,挖掘机1台。赔偿2015年7月16日后未退出碎石厂损失费用按租赁费计算每日4383元至退出碎石厂,交付设施、设备日止。被告任先花辩称,原告世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世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双方合同,但原告世保公司应提供其履行义务及土地的相关证据,事实上原告世保公司并未提供土地给被告任先花使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因此不具有主张诉讼请求的权利。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到期被告任先花向原告世保公司按合同约定抵顶费用的是修建道和机器设备等搬迁安装费用,而并非以被告任先花自行购置的机器设备抵顶费用,因此原告世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原告任先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2.判令原告世保公司给付被告任先花各项损失319855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18日原告世保公司与被告任先花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世保公司以其合法拥有的碎石加工场与被告任先花合作生产碎石,期限自2010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该协议签订后,因原告世保公司迟迟不予提供碎石场的合法权属凭证及合法的碎石生产手续,已属违约,在被告任先花的要求下,双方又于2010年7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原告世保公司承认其违约行为给被告任先花造成重大损失的,并约定原告世保公司负责立即办理齐全生产、安全、环保、购置爆破炸药等手续,保证被告任先花生产手续合法,满足生产需求。但原告世保公司仍旧未依该《补充协议》履行义务。因被告任先花为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已购买机器、设备、架设了必要的电力线路,如果不投产,会造成更加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在原告世保公司违约、未提供合法权属凭证并办理合法生产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任先花不得不启动生产,后经了解,原告世保公司对被告任先花实际进行生产的碎石场并不具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综上,原告世保公司既未将其拥有合法权属的场地提供给被告任先花,也未主动办理被告任先花实际经营的碎石场的合法经营手续,原告世保公司对《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实际未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任先花要求立即解除该两份协议。同时因原告世保公司违约,导致被告任先花自2010年5月18日起到今无合法生产手续,多次受到行政主管机关处罚,无法正常生产,经营损失巨大,资金、设备投入无法收回,初步计算损失高达数百万元,现要求原告世保公司对预估的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予以赔偿。其诉讼请求为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2.赔偿因原告世保公司违约造成的被告任先花损失100万元。后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将原反诉请求第一项变更为: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理由为合作合同的标的物非原告世保公司合法拥有,同时也不具备履行该协议的合法行政审批手续,该协议应属无效合同。2016年5月16日被告任先花向本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诉讼请求为:1.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2.判令原告世保公司给付被告任先花各项损失3198550元。其理由为被告任先花当庭提出对其投入生产设备及其他设施进行评估,经法院委托鉴定后,被告任先花共投入3198550元。原告世保公司针对被告任先花的反诉辨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型强制性规定,所以是有效合同。关于合同有效的理由如下,首先,原告世保公司与被告任先花签订协议的承包期间,原告世保公司有合法的采矿许可证,对碎石厂有合法的使用权。本案是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不涉及采矿权转让的问题。如果转让采矿权,需要进行行政审批,未经审批,可以认定合同未生效。但本案不涉及采矿权转让,不变更采矿权主体,只是一个承包经营的问题,所以合同有效。其次,虽然双方合同约定的采矿点可以实际超出了采矿许可证范围,也不能以此认定合同无效。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及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该认定为有效合同。即使存在超出采矿权许可范围开采在,但是并未超出原告世保公司与市政府的行政和解协议书确定的范围开采,上述采矿区原则上属于原告世保公司的采矿范围。被告任先花还是因合同获利,并非不能履行,所以不管有效无效,还应支付相应的对价。2、被告任先花要求300万元的损失不管合同有效无效,因为其已经获利,所以没有法律依据。协议签订后,被告任先花就投入生产,而且已开采形成规模,非但并没有任何损失,而且因此获利。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任先花申请法院证据保全的现场照片可以佐证。所以合同有效无效,对于被告任先花没有任何经济损失,所以其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电费收费单》、法院现场拍的设备等《照片》、《和解协议》、《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备案审查意见书》、《安监局出具的安全意见》、《备案审查意见书》、《说明》、《证明》、《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关于呼和浩特市世保建材有限公司申请采矿拟占用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土地的请求》、《行政处罚告知书》、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台阁牧乡五道沟建筑石料矿资源含量估算说明书》、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关于呼和浩特世保建材有限公司继续执行和解协议的意见》、《储量评审实地核查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世保公司提供的《呼和浩特市爆炸物品购买证》、《爆破工程施工合同》、《爆破服务合同书》、《汇通爆破公司火工品领料单》,因原告世保公司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说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内蒙古华才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经本院审查,在该评估鉴定意见中,对于所涉及的基础建设及新建厂的评估采用的是工程造价预算,而该评估公司的鉴定人员并不具备对工程造价鉴定的资质,故对该评估报告中基础建设及新建厂的评估价值,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5月10日原告世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换生(甲方)与被告任先花、案外人连文玉(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经过多次考察决定在五道沟前开办碎石加工厂,为方便生产与甲方合作,共同投资140万,特自愿签订以下合作条款:一、大瓦窑五道沟前生产场地由甲方提供,另出资70万。乙方出资70万元作为购买设备及流动资金。出资比例为甲方50%、乙方50%。二、合作形式以乙方为主,甲方不参与任何生产经营。合同成立后由甲方在三日内以现金方式将投资款交付乙方(以乙方收款凭证日期为准),如甲方不能按时将投资款交付乙方,乙方有权利自行投资建设碎石加工厂。甲方无条件提供生产场地,不收取任何费用。三、一切生产、销售、安全及其他责任由乙方全部负责。与甲方无任何关系。四、合作时间为5年(2010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为止),乙方投入的全部资产到期后由乙方自行处理。五、为考虑双方利益,在生产过程中如有其他事项双方共同协商。2010年7月16日原告世保公司(甲方)与被告任先花(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合作在大瓦窑五道沟前开办的碎石加工厂,因受甲方提供的生产场地权属问题和生产过程中影响村民正常生活等诸多因素影响,已不能开展矿石生产,给乙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挽回经济损失,经甲乙双方多次协商,签订以下补充协议:一、甲方愿以五道沟内沟西原旧采石点(原老李冰采石点)提供给乙方作为碎石生产场地。使用期限为五年(2010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甲方向乙方收取费用以乙方架设高压线路,修建道路和机器设备搬迁安装等费用相抵。二、甲方负责办理齐全生产、安全、环保、购置爆破药物等有关部门的相关手续,保证乙方生产手续合法健全,满足乙方生产需求。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三、甲方允许乙方借用甲方原架设的高线路用电,保证乙方进出道路畅通,负责协商处理解决乙方与其他生产者生产发生的矛盾纠纷。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任先花对采石点进行建设,修建高压线路、道路、购买相应设备投入生产。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因被告任先花石料采石点未经批准、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无环保审批手续等,在被告任先花生产过程中,被土默特左旗国土资源局、土默特左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土默特左旗环境保护局等相关单位多次予以处罚停止生产。另查明,2008年12月26日原告世保公司与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因行政纠纷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中约定《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同意原告世保公司持有的采矿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内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矿区范围可以向北延伸1公里,生产规模以原告世保公司的生产能力决定,依法进行生产经营。原告世保公司持有的《采矿许可证》(证号:43712)中所注明的矿山名称为呼市土左旗台阁牧乡五道沟建筑石料矿,开采矿种:片麻岩,矿区面积0.0082平方公司,有效期为6年,自2009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2011年6月13日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重新颁发《采矿许可证》(证号:43712),有效期限为4年零5月,自2011年6月13日至2015年11月13日。原告世保公司承认被告任先花石料采石点不在原告世保公司已取得的采矿取可证范围内,但属于原告世保公司与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同意向北延伸1公司的范围内。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世保公司向本院提交《评估鉴定申请书》,要求核算被告任先花在承包期间的采石总方量以及评估被告任先花承包期间的日平均利润。本院依法委托内蒙古科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6年6月28日该评估公司向将案件退回本院,原因系原告世保公司无法提供采矿权权属证明、开采成本等相关资料,已超过两个月,因资料不全,评估工作无法继续进行,故退回。被告任先花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架设高压线费用、架设变压器费用、修路投入费用、购置设备费用、开阔场地等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内蒙古华才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内华才评报字(2016)第01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固定资产3198550元,其中包括基础建设及新建厂1015953元、建筑物79120元、设备2030632元、设备搬迁损失72845元。原告世保公司对该鉴定报告程序、鉴定人员资质以及评估基准日的确定问题提出异议,并提交《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技术室通知原告世保公司要求其提交鉴定所需材料,但原告世保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所需材料补充完毕,故本院技术室将该案退回。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中涉及的由被告任先花使用的采石点属于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原告世保公司将该采石点交由被告任先花使用的是对该采石点的采矿权,即对该采矿点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其合同标的物是采矿权而并非矿山。原告世保公司将其”五道沟内西原采石点”的采矿权转移给被告任先花,由其开采矿石进行碎石加工,原告世保公司收取费用,其自身并不参于经营管理,其性质应为租赁关系。而采矿权的租赁是采矿权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不发生采矿权主体的变更。根据本案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应确定本案案由为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关于《合作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原告世保公司与被告任先花之间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内容来看,因《合作协议书》在履行过程中,原合作的大瓦窑五道沟前开办的碎石加工厂,因生产场地权属问题和生产过程中影响村民正常生产等因素,不能开展碎石生产,给被告任先花已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在此情况下,原告世保公司与被告任先花之间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合作协议书》所约定的合同内容全部予以变更,由双方的合作关系变更为租赁关系,原告世保公司不在进行投资。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从内容看并非《合作协议书》的组成部分,应实为双方当事人就新的意思表示而达成的新合同。对于《合作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在本案中已无实际意义,故对被告任先花反诉要求确认《合作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采矿业属于特许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及《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取得采矿权、租赁采矿权均需经过行政批准,其中任何一项权利未经批准,其采矿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世保公司所持有的《采矿许可证》所确定的矿区面积为0.0082平方公里矿区范围并不包括被告任先花租赁的采石点,该采石点并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原告世保公司认为其与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达成的《和解协议》以及相关政府文件中,已同意在原采矿许可证范围内向北延伸1公里,其有权进行开采。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世保公司提供的《和解协议》内容,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虽同意在原采矿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内向北延伸1公里,但也明确要求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世保公司所提供的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中,其要求按照《和解协议》以及政府文件申请扩大采矿权范围,但该申请虽经土默特左旗国土资源局审批,但并未经《采矿许可证》发证机关呼和浩特市国土局审核同意。而采矿权审批手续的办理过程并不等同于取得采矿权,原告世保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补充协议》中所确定的五道沟西原旧采石点范围,原告世保公司虽申请扩大采矿权范围,但未经《采矿许可证》发证机关的审核同意,原告世保公司对该采石点并不享有采矿权,故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已合法成立,尚未生效,该协议条款对当事人双方没有约束力。被告任先花要求确认该《补充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世保公司认为采石点可能实际超出采矿许可证范围,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以及合同法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该认定为有效合同的抗辩理由,上述法律规定均属于合同法分则中关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条款,在本案中并不适用。2.关于原告世保公司主张被告任先花退出涉案采石点以及交付已安装的设施、设备、机械并赔偿损失8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世保公司与被告任先花之间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未生效,且原告世保公司对该采石点不具有采矿权,其要求被告任先花退出采石点非该权利主体,被告任先花是否退出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行政法规予以处理。因《补充协议》未生效,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世保公司基于该协议要求被告任先花交付交付已安装的设施、设备、机械并赔偿损失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被告任先花反诉要求原告世保公司给付各项损失319855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原告世保公司在与被告任先花达成合作协议后,因原告世保公司原因致使该合作协议无法履行,在已造成被告任先花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又与被告任先花达成《补充协议》,将不具有采矿权的采石点交于被告任先花开采使用进行碎石加工,被告任先花因此无法正常生产,且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履行期限已过,确实存在一定的经济损失,但被告任先花确已在该采石点进行过生产,存在一定收入,该损失应当扣减被告任先花从该采石点取得的收入。但被告任先花在本案中主张其投入损失,而未扣减其收入,其主张支付投入损失3198550元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世保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任先花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880元,由原告呼和浩特市世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8120元、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任先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孙钢审判员祁俊义人民陪审员陈永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