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4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天津海河国际劳务工程公司与李世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海河国际劳务工程公司,李世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4054号原告:天津海河国际劳务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苏州道2号文化中心18层。法定代表人:庞国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文跃,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月,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世新,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新,天津尚志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海河国际劳务工程公司与被告李世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海河国际劳务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文跃、周月,被告李世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海河国际劳务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原告不予办理被告的退工退档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单位的管理层人员。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辞职,双方之间没有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在劳动仲裁过程中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一直在正常工作并领取工作报酬,享受其所担任职务的各种福利待遇,且自2016年12月始,被告一直处于病休状态,享受病休待遇。且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间原告正常给被告发放工资,被告在2016年12月在原告处报销电话费。2017年1月19日、23日被告从原告处领取了过节的礼品。2017年原告党支部组织活动时被告仍然参加。上述事实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劳动合同一直正常履行。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有误。故成讼。被告李世新辩称,被告于2016年9月29日向原告递交辞职报告,并以微信形式进行过交流。2016年11月8日,被告以文字形式向集团公司提出离职申请,集团内部进行了批复。自2016年9月29日被告提出辞职后至10月底,被告到公司主要是进行工作交接,报销在交接工作时产生的相关费用。至于被告提交病假条,是应原告的要求,起到证明被告身体不好的作用,并非是为了不辞职。被告提出辞职是事实的存在。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述自2006年10月1日入职原告处,其正常工作至2016年9月29日以文字形式向原告提出辞职并在岗工作至2016年10月底,之后偶尔去单位办理工作交接手续至2016年12月底。2016年12月5日始向单位递交病假条,之后再未到公司提供劳动。原告自述双方自2014年1月1日始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12月13日始被告休病假至今。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并未向原告提出过辞职申请,且被告尚未完成工作交接手续,故不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提供2016年9月29日向原告递交的辞职报告及2016年11月8日向原告提交的离职报告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另查,2016年11月29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事宜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3月21日,该委做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16)第176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上述裁决,来院起诉。被告未就上述裁决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法律赋予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劳动者在行使解除劳动合同权利的同时必须遵守法定程序,即不仅要遵守解除预告期“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且要以书面方式通知用人单位。本案中,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已依法履行了辞职的相关手续,而原告虽主张被告未向其提出过辞职申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原告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十五日之内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天津海河国际劳务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天津海河国际劳务工程公司与被告李世新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天津海河国际劳务工程公司为被告李世新办理退工退档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海河国际劳务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金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