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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1民初4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石丽佳与石寿明、郭克秀第三人岳凤英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丽佳,石寿明,郭克秀,岳凤英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民初4395号原告:石丽佳,女,199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石寿明,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郭克秀,女,1937年4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寅,都江堰市灌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岳凤英,女,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石丽佳与被告石寿明、郭克秀,第三人岳凤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丽佳,被告石寿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寅、郭克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寅,第三人岳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丽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死者石成富位于都江堰市向峨乡棋盘社区X栋X单元X号,建筑面积175平方米房屋中的105平方米,由原、被告各继承35平方米;2、判令死者石成富位于都江堰市向峨乡红火村一组窑洞槽2亩林地中的1亩林地、锅圈岩10亩林地中的5亩林地、大木林5亩林地中的1.67亩林地、菜子坡1.5亩林地中的0.75亩林地、围子沟4亩林地中的2亩林地、庙子左0.5亩林地中的0.167亩林地、昌水洞斜路上1亩林地中的0.25亩林地、金竹林1亩林地中的0.25亩林地、枇杷档1亩林地中的0.5亩林地、老基地后3亩林地中的1亩林地、马班梨路下2亩林地中的1亩林地、梨坡5亩林地中的2.5亩林地,以上合计16.087亩林地,由原、被告各继承5.36亩林地;3、判令死者石成富位于都江堰市向峨乡红火村一组的土地承包地4.68亩,由原、被告各继承5.36亩林地;4、判令死者石成富的债务15000元以及死者的丧葬费50000元,合计65000元,由原告、被告共同偿还。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死者石成富系父女关系,石成富与前妻任昌金(已故)生育一子石寿明已成家立业。之后石成富与岳凤英结婚并生育原告,2006年8月28日石成富与岳凤英离婚。2016年8月15日石成富因病去世,生前未立遗嘱。现遗留以下遗产:1、位于都江堰市向峨乡棋盘社区X栋X单元X号住户中建筑面积175平方米的105平方米;2、位于都江堰市向峨乡红火村一组窑洞槽2亩林地中的1亩林地、锅圈岩10亩林地中的5亩林地、大木林5亩林地中的1.67亩林地、菜子坡1.5亩林地中的0.75亩林地、围子沟4亩林地中的2亩林地、庙子左0.5亩林地中的0.167亩林地、昌水洞斜路上1亩林地中的0.25亩林地、金竹林1亩林地中的0.25亩林地、枇杷档1亩林地中的0.5亩林地、老基地后3亩林地中的1亩林地、马班梨路下2亩林地中的1亩林地、梨坡5亩林地中的2.5亩林地,以上合计16.087亩林地;3、位于都江堰市向峨乡红火村一组的土地承包地4.68亩。以上财产,由原告、被告共同继承。遗留债务15000元(欠岳凤英13000元、欠董中义2000元)以及死者的丧葬费50000元,由原告、被告共同偿还。事后原告、被告联系协商处理石成富的遗产和债务,但二被告均不愿配合。原告又向向峨乡红火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二被告仍然不同意调解。综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有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石寿明、郭克秀辩称,本案原告所述的被继承范围与事实不符,住房没有房产证,住房实际面积只有160平方米左右,这个房子登记在四个人名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被继承人不是上述林地的唯一继承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继承人不能继承有其他使用人的林地。家庭承包权是属于整个家庭的,不应产生继承的问题。被继承人死亡后个人账务35908.91元,丧葬费2157.6元,共计38066.51元,这是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领取后就占为己有。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债务部分不应在本案进行处理。丧葬费不属于法定继承范围,并且本案被继承人所有丧葬费用都是由被告石寿明给付并结清的。第三人主体不适格,第三人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人岳凤英述称,在石成富生前和第三人离婚后,第三人与大写达成了一致意见,当时达成了有关财产处理的协议,应该是把属于第三人的财产除开以后才能够由原、被告进行继承。当事人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死者石成富于2016年8月15日去世,原告系石成富与岳凤英的婚生女,石成富与岳凤英于2006年8月28日离婚。石寿明系石成富与任昌金(已去世)的婚生子。郭克秀系与石成富形成抚养关系的继母。同时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都江堰市蒲阳镇双槐村3组,不是都江堰市向峨乡红火村一组村民,而石寿明、郭克秀均系都江堰市向峨乡红火村一组村民。位于都江堰市向峨乡棋盘社区X栋X单元X号的房屋(权XXXX328)所有权人分别为石成富、郭克秀、石寿明、石小兰,所有权形式为共同共有。都江堰市向峨乡红火村一组窑洞槽的林地、锅圈岩的林地、大木林的林地、菜子坡的林地、围子沟的林地、庙子左的林地、昌水洞斜路上的林地、金竹林的林地、枇杷档的林地、老基地后的林地、马班梨路下的林地、梨坡的林地的林权证分别为都府林证字(2009)第5105987191号、都府林证字(2010)第5110481617号,林地所有权人权利人为向峨乡红火村一组,林地使用权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人等共同权利人为石成富、石寿明、郭克秀、石小兰。位于都江堰市向峨乡红火村一组的承包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号为都府农地承包权证(2010)第5101810311010033号,合同编号5101810311010033,承包方代表人石成富,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经营权共同人为石成富、石寿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身份信息、死亡证明、房屋信息摘要、成都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1、原告要求继承位于都江堰市向峨乡棋盘社区X栋X单元X号的房屋的权利登记人分别为石成富、郭克秀、石寿明以及案外人石小兰,因该涉及到案件第三人的权利,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原告可能另行主张权利;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第三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以及第三十一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可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则上是以户为单位享有的权利,能够依法启动继承程序的只有两种情况:一是对承包收益而非承包经营权进行继承,二是个人承包中,承包人死亡时,或家庭承包中,承包家庭成员全部死亡时,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而本案情况并不属于以上两种之一,故争议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石成富个人遗产范围,不能适用继承程序,同上所述,该林地承包经营权的份额也不宜进行确认,因此原告要求对都府林证字(2009)第5105987191号、都府林证字(2010)第5110481617号载明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继承、确认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都府农地承包权证(2010)第5101810311010033号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由户内人员石寿明继续承包,不发生耕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且原告也不是本村居民,故对原告要求继承都府农地承包权证(2010)第5101810311010033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石成富的债务以及丧葬费,因本案系法定继承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能另行主张权利。同时关于二被告所主张石成富所贵留现金的问题,因二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遗产的实际状况,对二被告要求继承该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处理的事项,第三人可以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丽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石丽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艳霞审 判 员  谭 伟人民陪审员  张忠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廷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