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与贾明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贾明爱,陈肖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1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孔祥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刚,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生俭,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明爱,女,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淄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淑霞,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肖峰,女,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淄博市。上诉人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汽财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明爱、原审第三人陈肖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5民初3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重汽财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刚、姬生俭,被上诉人贾明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淑霞,原审第三人陈肖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汽财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5民初333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贾明爱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贾明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贾明爱所依据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不能作为排除本案执行的依据;另案法律文书中认定的事实不能直接作为本案中事实认定的依据,不能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天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查封陈肖峰名下涉案房屋,而贾明爱依据的(2014)临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本案中法院查封在先,(2014)临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在后,无论该法律文书的基础权利是什么,都不能排除执行。(2014)临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执行异议之诉裁判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该案基本事实应当重新审查,贾明爱应当举证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而本案中贾明爱未完成举证义务。二、贾明爱对于房屋未办理过户存在过错。首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个人被排除在使用银行承兑汇票的范围之外,即使贾明爱已经向陈肖峰交付银行承兑汇票,对于因为贴息问题引发房屋无法过户,贾明爱也存在过错。其次,贾明爱在签订合同后,没有办理预告登记,没有办理二手房交易的网签手续,反而一次性以交付承兑汇票形式支付购房款。可以看出,对于购房这种交易金额巨大、程序复杂、法律风险多发的行为,贾明爱在交易过程中的行为明显存在过错,对于后来不能过户,其自身存在过错。三、贾明爱涉嫌与陈肖峰以虚假诉讼进行转移财产、逃避执行。房屋买卖合同从协商、签约,到付款、交付均在一天之内完成,不符合常理。天桥区人民法院共查封王新亮、陈肖峰(二人系夫妻关系)名下两套房屋,但均被出售,分别出售给王军和贾明爱,且两套房屋出售时间相近,合同签订日期均在法院查封之前;均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付款,对于汇票是否背书,贾明爱、陈肖峰均无法说明,无法查明具体付款时间与是否真实付款;均因过户问题发生争议;均通过诉讼方式判决王新亮、陈肖峰协助履行过户义务;均以交付钥匙、房产证方式交付房产;查封房屋之后,王军、贾明爱均未及时对查封行为提出异议,直至申请执行阶段王军、贾明爱提出执行异议。上述种种情形如此雷同,足以显示王军、贾明爱与被执行人王新亮、陈肖峰串通以虚假诉讼方式转移财产、逃避执行,我方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包括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所述:贾明爱与陈肖峰涉嫌虚假诉讼,逃避执行;贾明爱未向陈肖峰支付购房款,亦未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合法占有涉案房屋,且因为其自身过错导致房屋无法办理过户登记。贾明爱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贾明爱诉讼请求。贾明爱辩称:1、贾明爱依买卖取得涉案房产所有权,人民法院不应对该房产进行查封。贾明爱与陈肖峰于2013年1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依法成立,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贾明爱依双方协议支付全部价款并占有标的物至今,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未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该涉案房屋在天桥区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协议,贾明爱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且贾明爱对此并无过错,未能办理过户也不是贾明爱自身原因造成的。该事实已经由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审理予以确定,并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了(2014)临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另外在一审中陈肖峰新提供的社区委员会及山东绿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及关于房屋买卖没有及时过户的原因说明也证实了陈肖峰卖房的前因后果,及贾明爱已占有并使用该房屋至今的事实。因此,重汽财务公司在上诉状中称贾明爱存在过错,贾明爱与陈肖峰存在虚假诉讼无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陈肖峰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贾明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停止对位于淄博市临淄区绿茵花园生活区4号楼2单元309室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2、案件受理费由重汽财务公司承担。诉讼中,贾明爱明确诉讼请求为:1、停止对位于淄博市临淄区绿茵花园生活区4号楼2单元309室房屋的强制执行;2、案件受理费由重汽财务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汽财务公司与淄博锦通客运有限公司、王新亮、淄博安培电器有限公司,及陈肖峰因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3年4月9日查封了陈肖峰名下的位于淄博市临淄区绿茵花园4号楼2单元309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14年12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天商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重汽财务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贾明爱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2016年5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鲁0105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贾明爱的异议。贾明爱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停止对位于淄博市临淄区绿茵花园生活区4号楼2单元309室房屋的强制执行;2、案件受理费由重汽财务公司承担。另查明,贾明爱作为原告,以陈肖峰为被告,因房屋买卖合同产生纠纷,起诉至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贾明爱要求陈肖峰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2014年3月10日,该院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3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独立产权的位于淄博市临淄区绿茵花园生活区4号楼2单元309室的房屋一套(产权证编号:07-1031407、建筑面积52.22平方米)以3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同时协议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以承兑汇票的付款方式支付被告购房款300000元,被告将房权证及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但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贾明爱与被告陈肖峰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原告贾明爱支付全部购房款后,被告陈肖峰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予以支持。…”判决:“被告陈肖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协助原告贾明爱办理位于淄博市临淄区绿茵花园生活区4号楼2单元309室房屋过户手续。”该民事判决现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涉案房屋虽登记在陈肖峰名下,且已于2013年4月9日被一审法院查封,但贾明爱与陈肖峰于2013年1月8日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且贾明爱于签订合同当日以承兑汇票的付款方式支付陈肖峰全部购房款300000元,陈肖峰将房权证及房屋钥匙交付给贾明爱,该事实已经(2014)临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诉讼中,重汽财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系因贾明爱自身的原因,且贾明爱与陈肖峰亦未认可未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为贾明爱自身的原因。故贾明爱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停止对位于淄博市临淄区绿茵花园生活区4号楼2单元309室房屋的执行。案件受理费6020元,由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重汽财务公司提交录音证据两份、照片九张、视频三段,以证明经其到现场调查、与物业人员谈话,了解到绿茵花园生活区4号楼2单元309室房屋现由王新亮父母居住。被上诉人贾明爱质证称,刚开始给其用了一段时间,后来不能过户,其要求退房,把钥匙扔给原审第三人陈肖峰了,现在房子其没有使用。原审第三人陈肖峰认可,由王新亮的父母在那里住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贾明爱作为原告,以陈肖峰为被告向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提起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时间是2013年12月11日,该案(2014)临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作出的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而原审法院查封涉案房屋的时间是2013年4月9日,被上诉人贾明爱依据该判决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就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被上诉人贾明爱以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来证实其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虽然原审第三人陈肖峰对此予以认可,但在涉及第三方利益的情形下,不能免除被上诉人贾明爱的举证证明责任。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据此规定,个人被排除在使用银行承兑汇票的范围之外。被上诉人贾明爱亦认可银行承兑汇票没有相应的转让背书记录。原审第三人陈肖峰称,收到承兑汇票后,通过私人贴现出来后,偿还淄博市临淄新亮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和淄博锦通客运有限公司的欠款。但原审第三人陈肖峰对通过谁贴现的、贴现多少现金等相关事项说不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贾明爱未能举证证明已支付全部价款。上诉人重汽财务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对于涉案的绿茵花园生活区4号楼2单元309室房屋现由王新亮父母居住,原审第三人陈肖峰认可,现由王新亮的父母在那里住着。被上诉人贾明爱称其把钥匙扔给原审第三人陈肖峰了,现在房子其没有使用。被上诉人贾明爱不能证明其占有涉案房屋。另外,从时间上看,依被上诉人贾明爱所述,其与原审第三人陈肖峰于2013年1月8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当日以承兑汇票的付款方式支付购房款,但其提起诉讼要求原审第三人陈肖峰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1日,被上诉人贾明爱不能证明非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贾明爱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重汽财务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5民初333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贾明爱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020元,均由被上诉人贾明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周江审判员 郭维敬审判员 孟繁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颖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