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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23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4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2017年4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辩护人史智卓、陈菲(实习),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史智卓、陈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4日19时许,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郑陆派出所民警在本市天宁区郑陆镇工业大道与常郑路交汇处向西56号电线杆处设卡检查,在对被告人张某驾驶的牌号为苏D×××××汽车进行检查时,从被告人张某右裤袋中查获疑似毒品1包,经鉴定,该疑似毒品净重24.7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已于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笔录、指认照片、公安机关提供的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书、尿样检测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行为已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另其所提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的意见也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志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菲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