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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5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黄俊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俊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5726号原告:黄俊杰,男,汉族,1991年7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楷,广东富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澜石(国际)金属交易中心会展中心大楼二层西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673088158E。负责人:廖中兴。原告黄俊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51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赔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为其本人所有的粤A×××××号小型轿车向被告购买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商业保险险别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并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额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2017年1月4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广州市白云区环城高速路段,不慎碰撞废弃轮胎,造成被保险车辆多处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报警并向被告报案,广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环城大队出具报警回执,确认原���向公安机关报警,同时被告对事故情况亦进行了登记。事故发生后,被告迟迟未对粤A×××××号小型轿车的损失核对理赔。原告因此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被保险车辆进行损失评估,确定维修价格为15731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787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16518元,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但被告至今未赔付。原告认为,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并产生实际损失,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但原告修复被保险车辆后,被告至今未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更具有合法性、客观性。被告拖延履行赔款义务,已造成原告的孳息损失。被告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未及时通知导致的无法确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部分第三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事故发生在2017年1月4日(仅有报警回执,报警回执未注明报警内容,即未有客观证据佐证事故发生时间及经过),原告于2017年1月5日14时37分才向被告报案,未尽及时通知义务。以致被告无法核查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依法、依约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涉案粤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陪、车损险限额为366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止。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被告未垫付费用。四、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1.关于维修费,首先,前机盖未达到更换标准,仅需修复无需更换,有扩大事故损失的嫌疑,鉴定结论不合理。原告不是以实际发生的损失进行修复、评估,违反保险的损失填补原则,被告对于超出本事故造成损失(7348元*75%=5511元)不承担赔付责任;其次,原告单方委托第三方维修、鉴定,剥夺了被告参与拆检评估、选择鉴定机构、参与维修并提出相关意见的权利,法院应依法排除单方委托评估的证据。2.关于评估费,此项费用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间接损失,非必须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五、被告并非本案交通事故的加害方,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回应:原告的报案时间没有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合同约定是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报案;被告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定损及将定损结果告知原告的义务,原告才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是为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本案中事故发生在2017年1月4日,原告委托鉴定是在2017年3月7日,已经超过事故发生后的60天,在此期间被告均没有履行定损义务,已超过合理期限,因此应采信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信息报告;2.商业保险保单;3.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4.报警回执、出险记录;5.评论结论书;6.评估费发票;7.维修发票2张、维修清单1张。被告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有原件核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原告所举���据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9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黄俊杰,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66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2017年1月4日,原告驾粤A×××××号小型轿车在广州市机场高速新市路段发生单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于当日23时打电话报警,由广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环城大队出具报警回执。原告于次日14时37分打电话向被告报案,被告对事故情况进行相应登记,出险经过记载为“单方事故,出险原因:行驶受损、直行、撞其他、本车车损、废弃轮胎”。2017年3月7日,原告委托广州市励信资产评估鉴定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损失评估,并为此支出评估费787元。��州市励信资产评估鉴定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出具《评估结论书》,认粤A×××××号小型轿车的维修价格为15731元粤A×××××号小型轿车经实际维修,产生维修费15731元。另查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十三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法律保护,双方应根据合同条款及相应的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被告抗辩称因原告未及时报案,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已于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并且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被告,已经履行了及时告知的义务,并未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应得到支持,本院分析如下:一、关粤A×××××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六条之约定,案涉保险车辆因碰撞造成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需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鉴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已支粤A×××××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15731元,被告应予赔偿。二、��于评估费。该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赔粤A×××××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15731元、鉴定费787元,合计16518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依约向被保险人即原告黄俊杰赔偿上述费用。三、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赔款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之规定,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已向被告索赔的事实,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俊杰支付赔偿款16518元;二、驳回原告黄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佛山市禅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佳婷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