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民初第2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树秀、王春兴等与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韩各庄村第四村民小组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立华,周XX,王春兴,周X,周怀元,北京市密云区X镇X村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18民初第2989号原告:项立华,女,1953年4月22日出生。原告:周XX,女,1980年10月16日出生。原告:王春兴,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原告:周X,女,2005年1月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周XX(系周X之母),1980年10月16日出生。原告:周怀元(系四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4年1月25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密云区X镇X村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X镇X村。负责人:周怀金,韩各庄村第四村民小组组长。原告项立华、周XX、王春兴、周X、周怀元与被告北京市密云区X镇X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X第四村民小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项立华、周XX、王春兴、周X、周怀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X第四村民小组给付原告2015年集体入新农合款五百五十元;2.本案诉讼费由X第四村民小组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韩各庄第四村民小组村民。2015年韩各庄第四村民小组为本组村民缴纳新农合参合费用,每人一百一十。原告因不知道村民小组为村民缴纳的情况,周XX、王春兴在工作单位上了保险,周X在学校也上了保险,周怀元和项立华自己分别交了一百一十元。原告认为应当享有的福利待遇不能被取消,向村民小组索要参合资金未果,故诉至法院。韩各庄第四村民小组辩称,参合费用本应由村民自己缴纳,后来村里替村民交纳了,算作给村民的福利待遇。因原告拖欠水电费,不再享受村民小组的各种福利待遇。原告应当交纳水电费。原告亦并未将参合费用交给韩各庄第四村民小组。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本案中,X第四村民小组未为项立华、周XX、王春兴、周X、周怀元交纳参合费使其享有该福利待遇,系经过村民小组会议决定的事项,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项立华、周XX、王春兴、周X、周怀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学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