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4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刑初261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8月21���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2017年2月27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上旬,被告人周某某和吕某某、周某乙(已判刑)受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金某某、陈某某(已判刑)邀约参与实施诈骗。7月6日,周某某、吕某某被安排乘车前往湖南省吉首市后,由周某某驾驶购买的摩托车搭乘吕某某在吉首市城区抛丢虚假的中奖卡片。7月8日,湖南省花垣县���西乡居民吴某某在吉首市拾到中奖卡片,按照卡片上的电话号码联系兑奖。7月10日,陈某某、刘某某等人在仙桃市沙嘴办事处十一墩村尹某某的家中,先后冒充公司兑奖中心、银行、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接打电话,以缴纳公证费、税费的方式,骗取了吴某某的汇款人民币6000元。7月11日上午,仙桃市公安局将金某某、许某某抓获归案,并查获作案工具台词3份、手机5部、银行卡3张、黑色单肩包1个。刘某某、陈某某见事情败露,遂向被害人退还全部赃款。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向仙桃市公安局龙华山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尹某某、陈某乙、金某某、许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周某乙、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银行卡的开户资料、资金流水、2016年7月10日取款记录及取款监控视频;全国铁路售票明细、号码机主信息及2016年7月6日至7月12日的通话明细;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手机、单肩包、诈骗台词手稿、刮刮卡、手机短信等物证照片;仙桃市公安局龙华山派出所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金某某、许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周某乙、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了主要���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所骗款项已得到补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 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