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辖终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山东康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上海康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与上海青浦兴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康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上海青浦兴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朱彦军,上海康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辖终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康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青浦兴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郭连学,董事长。原审被告:朱彦军,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原审被告:上海康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上诉人山东康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青浦兴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8民初2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山东康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上诉称,被告住所地为山东省菏泽市曹县,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菏泽市曹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的,不再适用合同诉讼特殊地域管辖和一般地域管辖。本案系争合同中约定由乙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原审原告向其住所地所属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昌骏审 判 员 陈 琪代理审判员 章晓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戚佳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