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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刑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孙艳梅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艳梅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刑终97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艳梅,女,1962年11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柳河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监控报警中心员工,住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志兴,福建京莆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丽婷,福建京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艳梅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7年1月5日作出(2016)闽0302刑初6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艳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艳梅及其辩护人黄志兴、黄丽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林某2诉被告人孙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2011)城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被告人孙艳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某2借款200000元及该款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发布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孙艳梅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2011年5月26日,林某2向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因被告人孙艳梅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1)城执行字第542-1号执行裁定,冻结被告人孙艳梅在福建省莆田市健康树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股权。2013年6月6日,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冻结被告人孙艳梅所有的上述股权。同年7月3日,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孙艳梅司法拘留十五日。同年年底,被告人孙艳梅向林某2偿还部分借款共计120000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孙艳梅与林某1、林某2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告人孙艳梅于同年2月15日之前偿还100000元借款,林某1提供保证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某2同意解除对上述股权的查封。同日,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依据该和解协议书作出(2011)城执行字第542-3号执行裁定,解除对被告人孙艳梅所有的上述股权的查封。次日,被告人孙艳梅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其子李某。同年6月10日,李某将上述公司的51%股权转让给孙某,以换取2000000元用于偿还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的贷款。案发后,经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向金融机构、车辆管理所、房屋管理中心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孙艳梅除工资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被告人孙艳梅在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另有4件案件作为被执行人,总债务共计297200元及利息,且全部执行案件均为民间借贷纠纷,相互之间并无执行优先权,故仅靠固定工资分配难以及时兑现生效判决。现被告人孙艳梅仍未履行完毕(2011)城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2016年3月20日,被告人孙艳梅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单、人员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孙艳梅的基本身份信息,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证人林某2、李某、孙某、林某1、林某3的基本身份信息。2.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执行拘留通知书回执,证明:被告人孙艳梅的违法犯罪信息。其中,2013年7月3日,被告人孙艳梅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城厢区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3.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工作人员工资审批表,证明:被告人孙艳梅系中国工商银行莆田市分行员工。2014年1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孙艳梅在上述单位的每月实际收入为1000余元至5000余元不等。4.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对莆田市公安局凤凰山派出所的答复函、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证明:该院经福建省法院司法管理信息系统查询,截止至2016年8月10日,被执行人孙艳梅在该院存有5件案件尚未执行完毕,分别为:(1)申请执行人林某2与被执行人孙艳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案号为(2011)城执行字第542号,执行标的2000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时间为2011年5月26日;(2)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孙艳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案号为(2014)城执行字第720号,执行标的680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时间为2014年7月22日;(3)申请执行人宋某与被执行人孙艳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案号为(2014)城执行字第847号,执行标的1240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4)申请执行人林某5与被执行人孙艳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案号为(2014)城执行字第849号,执行标的600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5)申请执行人刘某与被执行人孙艳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案号为(2016)闽0302执857号,执行标的452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时间为2016年5月18日。上述5件执行案件均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相互之间无执行优先权。经向金融机构、车辆管理所、房屋管理中心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孙艳梅现有财产为固定工资以及其在莆田市信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股权。该公司股权已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冻结,但因无法提取到该公司的相关会计报表等材料,故暂时无法评估、拍卖上述股权。5.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1)城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1年3月15日,该院依法作出(2011)城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孙艳梅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某2借款200000元及该款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发布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6.申请执行书、执行案件审批表、执行案件流程管理情况表,证明:2011年5月25日,申请执行人林某2向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人孙艳梅。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200000元及利息。次日,该院决定予以立案。7.执行通知书,证明:2011年5月30日,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孙艳梅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告人孙艳梅自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仍不履行,该院依法强制执行。8.申请恢复执行书、恢复执行案件初查审批表,证明:2012年11月19日,申请执行人林某2向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被告人孙艳梅的强制执行,请求查封、冻结被告人孙艳梅在福建省莆田市健康树食品有限公司的股权等。同年11月22日,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予以恢复执行。9.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制作的结案笔录,证明:2014年1月21日,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向申请执行人林某2制作笔录。申请执行人林某2表示当日他与被告人孙艳梅达成执行和解,由被告人孙艳梅找担保人对尚欠的100000元提供担保,他同意解除对被告人孙艳梅所有股权份额的查封。10.执行和解协议书,证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孙艳梅与申请执行人林某2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确认申请执行人林某2于2013年12月25日收到被告人孙艳梅偿还的欠款共计120000元,被告人孙艳梅尚欠申请执行人林某2借款100000元,申请执行人林某2自愿放弃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诉讼费。被告人孙艳梅承诺于2014年2月15日前偿还100000元给申请执行人林某2。另外,林某1对上述100000元提供保证,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申请执行人林某2同意解除对被告人孙艳梅所有的股权的查封。11.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案件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2011年12月6日,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城执行字第542号执行裁定,终结该院(2011)城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2012年12月13日,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城执行字第542-1号执行裁定,冻结被告人孙艳梅在福建省莆田市健康树食品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冻结期间不得擅自处分被冻结的股权。冻结期限为二年。2013年6月6日,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冻结被告人孙艳梅所有的上述股权。2013年7月12日,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城执行字第542-2号执行裁定,扣留、提取被告人孙艳梅在中国工商银行莆田市分行的工资收入324117元。2014年1月21日,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城执行字第542-3号执行裁定,解除对被告人孙艳梅在福建省莆田市健康树食品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的查封。12.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证明:2016年3月1日,经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查询,被告人孙艳梅有注册登记福建省莆田市信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且在中国建设银行莆田市涵江支行有存款2393.76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莆田市营业部有存款24099.62元。除此之外,被告人孙艳梅无其他大额资金财产。13.财产控制反馈信息表,证明:2015年11月3日,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冻结被告人孙艳梅在中国工商银行莆田市营业部的账户,实际冻结金额为7412.60元。2016年3月8日,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冻结被告人孙艳梅在中国建设银行福建分行的账户,实际冻结金额为2393.76元。14.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2016年2月24日,经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福建省莆田市健康树食品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其中,2010年12月30日,该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孙艳梅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5月20日,该公司增资注册资本至1000万元,且全部实缴到位。2014年1月22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孙艳梅变更为李某,且公司全部股权转移至李某名下。同年6月25日,该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孙某作为股东加入公司。福建省莆田市信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其中,该公司注册资本6000万元,被告人孙艳梅作为公司股东认缴及实缴均为600万元。15.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证明:2004年11月,福建省莆田市健康树食品有限公司经批准设立。16.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证明:2010年12月23日,福建省莆田市健康树食品有限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孙艳梅认缴及实缴均为120万元。2011年5月20日,福建省莆田市健康树食品有限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均由12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股东孙艳梅认缴及实缴均为1000万元。2014年1月16日,福建省莆田市健康树食品有限公司申请变更登记,股东由孙艳梅变更为李某,李某认缴1000万元,占100%股份。其中,被告人孙艳梅与李某签订上述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被告人孙艳梅将该公司100%的股权以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17.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证明:2014年6月11日,福建省莆田市健康树食品有限公司备案登记信息,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孙某作为股东加入公司。其中,李某与孙某签订上述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李某将该公司51%的股权以5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孙某。18.福建海峡银行额度授信合同,证明:2013年4月7日,福建省莆田市健康树食品有限公司与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签订额度授信合同。上述银行向该公司提供贷款500万元,授信期间自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7日。被告人孙艳梅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19.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福建海峡银行贷款对账单,证明:2013年4月12日,福建省莆田市健康树食品有限公司在福建海峡银行获取500万元贷款,后该公司陆续还款。其中2014年6月30日起,上述公司分五笔还款共计2095133.26元。同年9月24日,该贷款结清。20.福建省莆田市健康树食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福建省莆田市健康树食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14×××34的交易记录。其中,2013年1月至2015年11月,福建省莆田市健康树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账户存在多笔大额货款、材料款、采购款、参展费等资金往来。该公司仍然处于生产经营状态。21.中国建设银行莆田涵江支行出具的说明及补充说明,证明:福建省莆田市健康树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向中国建设银行莆田涵江支行申请办理小微企业“助保贷”业务。同年12月下旬,该银行在贷前调查中发现,上述公司不符合该银行贷款条件,故未给予办理信贷业务。2014年后,上述公司未向该银行申请办理信贷业务。22.莆田市公安局凤凰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8月22日,莆田市公安局凤凰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所领导正在协调涉案福建省莆田市健康树食品有限公司51%股权的价值评估工作。23.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明:2009年下半年,孙艳梅因经商缺乏资金向他借款200000元,后逾期未还。他将孙艳梅诉至城厢区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孙艳梅偿还他200000元及该款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发布的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判决生效后,孙艳梅未履行法院的判决,他向城厢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孙艳梅在涵江的一家食品公司的股权被城厢区人民法院冻结。冻结后,孙艳梅仍不履行法院判决。后孙艳梅被城厢区法院执行庭司法拘留。孙艳梅被司法拘留后于2013年年底偿还了他120000元本金的钱。孙艳梅为了让法院解封其股权,于2014年1月21日跟他签订和解协议书。协议只要孙艳梅在一个月内偿还他100000元,之前的债务就一笔勾销,否则连本带利要按照法院判决一起还。和解协议书有林某1提供担保。协议的具体内容见他们三方所签的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签订后,城厢法院对孙艳梅的股权进行了解封,但孙艳梅还是一分钱也没有偿还给他。而且,孙艳梅将自己的股权于2014年1月22日变更给了其儿子李某。2015年6月左右,他向城厢区法院执行庭反映此事,并要求按照原判决执行。到目前为止,孙艳梅仍不履行法院判决。2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孙艳梅的儿子。2009年下半年,他母亲向林某2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店面,准备为健康树食品公司开一个实体店。后来他母亲逾期未还,林某2将他母亲诉至城厢区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他母亲偿还200000元及该款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发布的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判决生效后,他母亲没有能力履行法院的判决,林某2向城厢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他母亲在涵江的健康树食品公司的股权被城厢区人民法院冻结。冻结后,他母亲还是没有能力履行法院判决。后他母亲被城厢区法院执行庭司法拘留15日。他母亲被司法拘留后就积极筹款并于2013年年底偿还了林某2120000元本金的钱。他母亲为了让法院解封其在健康树食品公司的股权,于2014年1月21日跟林某2签订和解协议书。协议只要他母亲在一个月内偿还林某2100000元,之前的债务就一笔勾销,否则连本带利要按照法院判决一起还。和解协议书有林某1提供担保。和解协议书签订后,城厢法院就解封了他母亲在健康树食品公司的股权。后他母亲于同年1月22日将该股权变更给了他。他母亲本来是想等法院解封后拿股权去贷款,但是建行工作人员告诉其,因为其与林某2的经济纠纷案未了结,信用受影响不能贷款,所以他母亲将股权变更给了他。其目的就是让他用股权去找建行贷款。但是,等变更后,银行遇到春节不再办理贷款业务。等春节过后,建行工作人员说出台新规定,贷款的要求更高了。他们健康树食品公司已经不符合贷款资格了。所以他母亲没有履行与林某2达成的和解协议。当时他准备用健康树食品公司股权贷款出来的钱缓解企业资金困难,让企业盈利,然后再拿盈利的钱去偿还私人借贷,其中包括还林某2的钱。虽然股权转让给了他,但是公司很多事情是他母亲在做主的。因为健康树食品公司是他母亲一手创办的,她比较了解公司的情况。当时,他们健康树食品公司欠海峡银行500万元的钱,已经逾期4个月未还了。他母亲怕公司被拍卖查封,所以在2014年6月25日,他母亲让他把健康树食品公司的部分股权卖了200万元给他小姨孙某。他母亲拿着这200万元还给海峡银行。还有300万元是担保人还的。因为他们公司向海峡银行贷款时,他母亲只拿到了200万元,其余的300万元被给他公司作担保的人拿走了,所以这担保人帮忙还了海峡银行300万元。当时没有人买健康树食品公司的股权,卖给他小姨还是他母亲去求他小姨买的。25.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她是孙艳梅的妹妹。当时莆田市健康树食品有限公司的老板李某和另一家公司(名称不详)有向海峡银行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到期后,她姐姐的儿子李某无力偿还海峡银行贷款的钱。后她姐姐和李某找她借钱。她自身钱也不够,要拿房产去抵押借款帮忙还钱。因向银行贷款需要具备贷款用途,她当时不是健康树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没办法借新的贷款去还旧的贷款。也就是说她需要成为健康树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才能借新还旧,所以她让李某把公司的51%股权转让给她。李某当时转让股权时没有拿去估价,她也不清楚这部分股权价值多少钱。因为健康树食品有限公司欠海峡银行的贷款包括逾期及利息共计230多万元,所以她把福州的房产抵押给海峡银行150万元用于偿还公司的贷款,海峡银行直接把这钱划走,她还自筹了80多万元陆陆续续地打到海峡银行的账号来还贷。李某之所以会转让健康树食品有限公司51%的股权给她,是因为她有跟李某协调说要控股,她想要公司的话语权。26.证人林某3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1日,她弟弟林某2是在城厢区人民法院跟孙艳梅签订和解协议书的。当时是城厢区法院的工作人员主持和解的。和解协议签订后,孙艳梅并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还钱。她弟弟林某2有再次向城厢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交给法院申请的材料。法院的工作人员也有通知孙艳梅到法院,主持了他们双方调解。但没有调解成功。之后,她不清楚城厢法院是否有对孙艳梅采取什么措施。27.被告人孙艳梅的供述,证明:2009年下半年,她因为要买房向林某2借款200000元,后逾期未还。林某2将她诉至城厢区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她偿还林某2200000元及该款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发布的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判决生效后,她未履行法院的判决,林某2向城厢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她在涵江的健康树食品公司的股权被城厢区人民法院冻结。冻结后,她还是没能力履行法院判决。后她被城厢区法院执行庭司法拘留15日。她被司法拘留后于2013年年底偿还了林某2120000元本金的钱。她为了让法院解封她在健康树食品公司的股权,于2014年1月21日跟林某2签订和解协议书。协议只要她在一个月内偿还林某2100000元,之前的债务就一笔勾销,否则连本带利要按照法院判决一起还。和解协议书有林某1提供担保。协议的具体内容见他们三方所签的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签订后,城厢法院对她的股权进行了解封。后她将自己的股权于2014年1月22日变更给她的儿子李某。她本来是要拿这个股权去建行涵江支行贷款的,但银行工作人员说她是公职人员不能贷款,所以她将股权无偿转让给她的儿子,目的是为了让她儿子去找银行贷款。变更股权后,银行工作人员又说放假了不能贷款,要等春节后才能贷款。等春节后,银行新的规定又出来了,贷款的要求更高,她儿子直到现在也没有贷到款。所以她至今没有履行和解协议。她当时准备用健康树食品公司的股权贷款用来缓解企业资金紧缺的困难,再则就是还欠别人的钱款。她儿子知道她变更股权的目的。健康树食品公司股权变更给她儿子李某后,因为李某对公司运营的情况都不了解,所以是她在那边一手操作的。2014年6月25日,她让她儿子李某把健康树食品有限公司51%的股权卖了200万元给她的妹妹孙某。因为当时她还欠海峡银行500万元,已经逾期4个月未还了,她怕公司会被拍卖查封。之后,她拿着200万元还给海峡银行,还有300万元是当时他们公司贷款这500万元时的担保人还的。因为他们公司当时贷款出来的500万元,其中她实际只拿到了200万元,另外300万元是给担保人拿走了。当时她还有找别人是否愿意购买她公司的剩余股权,但没有人愿意买。当时她有找另一家公司谈判。她跟对方说要以1000万元的价格卖健康树食品公司80%的股权,但对方只肯出800万元。所以她觉得她的上述公司股权应该价值1000多万元。他们公司是福建名牌企业,而且有发明专利,在海峡股权交易有挂牌,对方公司又想控股,所以她才以高价格跟对方谈判。但是现在还没有谈好。因为她妹妹是亲人,在她最困难的时候帮过她,所以她以低价卖给她妹妹,这跟外面的公司谈判不一样。28.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3月20日,被告人孙艳梅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原判认为,被告人孙艳梅在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的情况下,采取无偿转让财产的方式逃避债务,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孙艳梅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孙艳梅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上诉人孙艳梅上诉称,其转让股权是征得林某2同意的,并非恶意转移财产,其无罪。辩护人除同意孙艳梅的意见外,还提出:1.上诉人主观上没有恶意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故意,且上诉人确无履行能力,并不存在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不构成犯罪;2.一审判决自相矛盾,一方面认定其将涉案股权转让给孙某以换取2000000元偿还银行贷款,一方面又认定孙艳梅利用执行和解协议将涉案股权予以解封无偿转让给他人,致使涉案生效判决无法执行,认定事实不清,自相矛盾;3.上诉人孙艳梅名下的健康树公司已经资不抵债,应对该公司的股权价值予以评估;4.上诉人有提供担保人,担保人亦在执行和解协议上签字,一审法院认为担保人没有出具担保书所以不能追加为执行人错误。出庭检察员认为:1.上诉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2.案外人林某1无需对十万元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案外人林某1在申请执行人和孙艳梅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上的担保人一栏签字,但没有提供书面的担保书,执行中的担保是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第三人出面担保,必须要有单独的担保书,排除了保证人在执行和解中签字或捺手印而成立担保的形式。因此,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条款不具有执行担保效力。林某1在执行和解协议上的签字不具有执行担保效力,对申请执行人的十万元并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孙艳梅仍是唯一具有还款义务的债务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艳梅有能力执行不履行判决、裁定,无偿转让财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孙艳梅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孙艳梅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孙艳梅名下的健康树公司已经资不抵债,应对该公司的股权价值予以评估的上诉意见,经查,福建省莆田市健康树食品有限公司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在孙艳梅无偿转让股权之日的前后半年内,该公司账户内有多笔货款、材料款、采购款、参展费等资金往来,即该公司在上述时间段内处于正常生产经营状态。后李某将持有的该公司的51%股权转让给孙某用于换取2000000元偿还银行贷款,该事实能够证实涉案股权具有实际价值,且变现后的金额远高于涉案债务。孙艳梅亦供述当时有人愿意出价购买福建省莆田市健康树食品有限公司的股权,且出价金额远高于涉案债务。故在案证据虽没有涉案股权的价值评估材料,但上述证据已足以证实涉案股权具有实际价值且高于涉案债务。故辩护人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孙艳梅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有提供担保人,担保人亦在执行和解协议上签字,一审法院认为担保人没有出具担保书所以不能追加为执行人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孙艳梅利用执行和解协议,将涉案股权予以解封并无偿转让他人,致使涉案生效判决无法执行的事实客观存在。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在涉案执行程序中追加担保人林某1为被执行人,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孙艳梅在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的情况下,采取无偿转让财产的方式逃避债务,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关于上诉人孙艳梅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孙艳梅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若男审 判 员  林越峰代理审判员  胡国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丽珊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