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4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翟文兰与被上诉人辽宁沈水马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文兰,辽宁沈水马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8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文兰,女,汉族,1962年9月22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新民市忠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沈水马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新民市高台子乡张宝屯村。法定代表人:郭经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玉杰,辽宁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辽宁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翟文兰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沈水马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水马业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6)辽0181民初1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文兰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沈水马业公司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上诉人翟文兰受让马场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从案外人郭经伟处抵偿债务取得,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翟文兰基于与郭经伟签订的《货物移交明细单》已合法取得涉案财产的所有权,即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的抵押条款与本案并无关联,案外人郭经伟向上诉人翟文兰移交财产用于抵偿债务系基于《货物移交明细单》的约定,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为案外人郭经伟代偿债务后,已经取得向案外人郭经伟的追偿权,可向其追偿。沈水马业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提供签订时间为2014年2月22日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处标注为被告翟文兰、乙方(借款人、抵押人)处标注为郭经伟并加盖原告沈水马业公章、丙方(担保人)处标注为案外人刘存生,落款处有翟文兰、郭经伟及刘存生签字、原告沈水马业公章。该合同具体内容为:“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以自有财产辽宁沈水马业发展有限公司作抵押。甲方经审查,同意接受乙方的财产抵押。根据法律、法规,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并保证共同遵守。一、借款借款金额:甲方已经借款给乙方人民币总额伍佰伍拾玖万元整(小写:599万元)。二、借款的归还:1、利息和本金,待还款规定时间最后一日前,一并归还(还款日期见借款证明)。2、借款结清后,甲方归还乙方先前出具的借据。如推迟还款,乙方应当按日支付违约金千分之五给甲方。三、抵押条款1.现抵押人,同意以其辽宁沈水马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价值为借款抵押,三方共同见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所有权证、拥有的。马匹数量及其它抵押物资等。复印件应附于合同背后。2.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3.在抵押期间,甲方应妥善保管抵押物,并且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甲方的检查。4.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不得出售和馈赠抵押财产,乙方不得迁移、出租、转让、再抵押或以其它任何方式转移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5.……四、其它条款1、本合同自甲方、乙方、丙方签字后生效,本合同的抵押条款在办妥抵押登记后生效。2、本合同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抵押权人执一份;借款人一份;担保人一份。3、如本合同发生争执或纠纷,各方同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处原告法定代表人郭经伟手写将小写处更改为599万元,并手写“2014.8月30前还款”。2015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辽宁沈水马业:马匹,货物明细移交单》一份,原告同意将包括24匹马、货车、拖拉机等在内的物品移交给被告翟文兰,并载明:“从2015年3月3日起,沈水马业的全部财产归翟文兰所有。营业执照、公章、法人章、财务专用章全部由翟文兰所有。并负责全部的管理使用支配权。2015年3月1日法人郭经伟配合翟文兰到工商管理部门变更法人手续,双方签字盖章生效”。该份移交单有原告沈水马业公章、法定代表人郭经伟签字以及被告翟文兰签字。原告沈水马业表示2015年2月3日的《辽宁沈水马业:马匹,货物明细移交单》未实际履行。2015年2月4日,案外人刘存生代被告翟文兰接受沈水马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国税税务登记(正本)、地税税务登记(正本)、代码证(正本)、财务专用章1枚、法人专用章1枚、村镇建筑规划设计条件通知单(原件)1份商业、村镇建筑规划设计条件通知单(原件)1份工业。被告翟文兰表示刘存生已将上述物品转交给自己。2015年10月17日,被告翟文兰,原告沈水马业员工郭淑文,案外人史化金、李小波签字又就交接的相关物品签订了《辽宁沈水马业:马匹,货物明细移交单》一份,该份移交单载明交接物品有:20匹马,种类数量包括:克利奥[纯血]1匹、露卡[纯血]1匹、洛塔[纯血]1匹、德尔菲[纯血]1匹、安妮[纯血]1匹、跃[纯血]1匹、黑妞[纯血]1匹、天堂[纯血]1匹、石头[纯血]1匹、菲[纯血]1匹、香槟泡[纯血]1匹、邦妮[纯血]1匹、斯巴克[纯血]1匹、麦掏[纯血]1匹、格瑞斯[纯血]1匹、快乐[纯血]1匹、3岁公马驹黑1匹、3岁公马驹灰1匹、德堡小矮马白色1匹、德堡小矮马灰色1匹;五十铃中型厢式货车1台;444拖拉机1台;电瓶车1台;树根茶台(4楼麻将室)1个;树根茶台(室内训练场)3个;2楼茶室物品,包括:屏风1个、床1个、小桌1个、红木椅4个、木小方桌4个、茶台1个、大红木方桌1个、冰箱1个、茶具展示柜1个。原告沈水马业表示2015年2月3日签订《辽宁沈水马业:马匹,货物明细移交单》后并未实际交接,而是又给原告沈水马业一段还款宽限期,双方实际交接是在2015年10月17日。另查明,案涉的位于新民市高台子乡张宝屯村的经营场所内的房产(二栋三层楼房)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再查明,翟文兰以沈水马业、沈阳沈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郭经伟、刘存生为被告在新民市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过程中,翟文兰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新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5749号民事裁定书,将沈水马业经营场所内的二栋三层楼房(无房证)予以查封,后翟文兰向法院撤回该案告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有权占有案涉的马场、房屋及相关物品以及被告是否应给付占有期间原告的损失。关于原告提出被告系非法强占马场、房屋及相关物品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就案涉马场、房屋及相关物品的交接签订了《辽宁沈水马业:马匹,货物明细移交单》,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具有抢占马场及相关物品的行为,故本院认定被告占有马场、房屋及相关物品的行为是基于原告的自愿交接。关于被告在原告要求其腾退后能否继续占有马场及相关物品的问题。虽被告占有马场及相关物品是基于原告的主动交接,但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抵押条款的生效是以办妥抵押登记为前提,而双方却并未办妥抵押登记这一情况,且抵押并不以移转占有为要件,所以,在被告提出交还马场及相关物品的要求后,其并无继续占有的合法理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腾退马场、房屋及返还相关物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返还的具体物品问题。因原、被告均承认2015年2月3日签订的《辽宁沈水马业:马匹,货物明细移交单》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被告自认实际从原告处接受的物品为2015年10月17日《辽宁沈水马业:马匹,货物明细移交单》载明的内容,故被告应按照2015年10月17日《辽宁沈水马业:马匹,货物明细移交单》载明的交接物品返还原告。关于被告是否应给付占有期间原告的损失的问题。因被告占有马场及相关物品的行为是基于原告的自愿交接,被告的占有的行为并不违背相关的法律法规,加之,原告并未提供因被告的占有造成其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非法占有马场及相关物品的费用1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文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腾退给原告辽宁沈水马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新民市高台子乡张宝屯村经营场所内的马场、房产(二栋三层楼房)以及返还2015年10月17日《辽宁沈水马业:马匹,货物明细移交单》载明的交接物品;二、驳回原告辽宁沈水马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翟文兰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翟文兰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高台子镇张宝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沈水马业公司的工商档案、借款明细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焦点为:1、沈水马业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沈水马业公司要求返还马场、房屋及相关物品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关于沈水马业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二审庭审中,翟文兰向法庭提交了沈水马业公司的工商档案,用以证明沈水马业公司只有8匹马用于出资,沈水马业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工商档案虽显示沈水马业公司只有8匹马用于出资,但这并不能说明沈水马业公司的事后资产只有8匹马,沈水马业公司还需要不断进行投资及扩大规模;另一方面,翟文兰在一审中自认实际从沈水马业公司处接受的物品为2015年10月17日《辽宁沈水马业:马匹,货物明细移交单》载明的内容,而该移交单上所载明的物品正是此次沈水马业公司所要主张返还的物品。同时,翟文兰亦无证据证明事后亦有他人向其主张相应权利。故沈水马业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本院对翟文兰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沈水马业公司要求返还马场、房屋及相关物品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问题,本院认为,因涉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明确约定,抵押条款的生效是以办妥抵押登记为前提,而实际上双方并未办妥抵押登记,即抵押条款并未生效,且抵押并不以移转占有为要件,故翟文兰在沈水马业公司提出交还马场及相关物品的要求后,其并无继续占有的合法理由,一审判令翟文兰腾退沈水马业公司的房屋及返还物品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对翟文兰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翟文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翟文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宏斌审 判 员 姜会军代理审判员 史舒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潇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