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02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赵显洪、赵飞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显洪,赵飞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刑初98号公诉机关镇江市金山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显洪,男,1957年2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扬中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飞,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扬中市新坝大浪电气有限公司职工,住江苏省扬中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镇江市金山地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诉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显洪、赵飞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金山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显洪、赵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以来,被告人赵显洪、赵飞在长江禁渔期驾驶配有船用电瓶、逆变器、电抄网等工具的橡皮艇,在长江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四次。其中2017年3月23日晚18时至20时许赵显洪、赵飞在长江扬中市老栏杆桥汽渡码头至扬中大桥水域采用电鱼的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查获非法捕捞的长江鮊鱼、鳊鱼、黑鱼、鲈鱼、鲢鱼、鲤鱼等渔获物10.24公斤。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显洪、赵飞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应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赵显洪、赵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显洪、赵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称重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电捕鱼工具照片,证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农业部关于调整长江流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江苏省渔政总队《关于做好2017年长江、淮河渔政执法工作的通知》,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显洪、赵飞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法律禁用的电鱼方法捕捞水产品,破坏渔业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显洪、赵飞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显洪、赵飞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应当共同对所犯罪行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显洪、赵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显洪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缴纳)。二、被告人赵飞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缴纳)。三、扣押于扬中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电瓶2组,逆变器1个,带电线竹杆抄网1个,塑料箱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永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适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