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2民初39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江西五洲医药营销有限公司与南昌市同泽大药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五洲医药营销有限公司,南昌市同泽大药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82民初390号之一原告:江西五洲医药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樟树市福城路与四特大道交叉处。法定代表人:彭鹏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小平,该公司职员。被告:南昌市同泽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桃花北路16号。法定代表人:陶波,职务不详。本院在审理江西五洲医药营销有限公司与南昌市同泽大药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江西五洲医药营销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江西五洲医药营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西五洲医药营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21元减半收取560.50元,保全费560元,合计1120.50元,由原告江西五洲医药营销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阮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荣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