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民终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玉莲与敖灵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莲,敖灵宝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莲,女,194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敖灵宝,男,1969年9月7日出生,达斡尔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李玉莲因与被上诉人敖灵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2民初2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关于”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敖灵宝承担。事实和理由:敖灵宝曾因购买其他房屋和车库资金紧缺,将本案涉案房屋以300000元的价格卖给李玉莲,李玉莲曾支付给敖灵宝170000元购房款,且曾口头约定待此房贷款还清后,再办理过户手续。另外敖灵宝曾借用李玉莲的旧房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进行煤炭买卖,随后李玉莲拿出90000元及卖煤钱,将旧房的贷款还清,并从银行处取回了旧房房照。据此李玉莲将之前给付的170000元与此90000元相加,共计给付了260000元,现敖灵宝要求李玉莲支付房屋租金且搬出房屋并无依据,请求判令敖灵宝将上诉人李玉莲给付的260000元返还。敖灵宝未作答辩。敖灵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李玉莲给付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今租赁敖灵宝所有的××旗房屋租赁费14000余元;2、要求李玉莲搬离此房屋。事实和理由:敖灵宝的的楼房位于××旗,面积约68.58平方米。房屋内家具、家电、厨具等设施齐全,李玉莲是拎包入住的。李玉莲自2015年4月初把她学府路的居住大院对外出租后,租赁敖灵宝的楼房,因当时都比较熟悉,有点亲属关系,就口头协议每年以8000元整包括取暖费、租金,租予李玉莲。现居住已近两年,李玉莲拒不支付租金,作为房屋产权人,敖灵宝为了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请求法院给予裁决李玉莲支付租金并搬出敖灵宝所有的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左右,敖灵宝通过贷款购买了位于××旗的房屋,至今此房屋仍在贷款期,对于此事实李玉莲并无异议。敖灵宝称自2015年4月12日起将此房屋以每年8000元的价格租给了李玉莲,因当时双方是亲属关系,仅对此进行了口头约定,李玉莲居住至今一直没有给付租金。李玉莲应诉后称此房屋是用300000元从敖灵宝处购买的。为此,敖灵宝诉至法院要求李玉莲给付从2015年4月至今的房屋租金及搬离此涉案房屋,遂成本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莫旗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出具的蒙房权证莫旗字第XX**号证书可知位于××旗房屋登记在敖灵宝名下并由其单独所有,至今尚在贷款期,对此李玉莲亦无异议,可以确认此房屋系敖灵宝所有。现在李玉莲居住在此房屋,敖灵宝称其把房屋以每年8000元的租赁费租给李玉莲居住,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及对租金约定的相关证据。另因双方当事人曾是女婿与岳母的关系,敖灵宝与李玉莲的女儿在2001年离婚后又曾共同生活在一起,并于2015年分开,基于此特殊身份关系,敖灵宝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院无法判断是否存在租赁关系,故对敖灵宝主张的支付租金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李玉莲抗辩此房屋系其从敖灵宝处购买的理由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此涉案房屋系敖灵宝所有,且李玉莲没有证据证明其继续居住的合理理由,故对敖灵宝要求李玉莲搬离其所有房屋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李玉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原告所有的位于××旗的房屋;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玉莲负担75元,剩余75元退还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玉莲与敖灵宝就本案涉案房屋是否存在买卖关系。李玉莲称敖灵宝将本案涉案房屋以300000元价格出售,其已支付260000元。对此主张李玉莲没有提供双方之间的书面买卖合同,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口头买卖的协议,对其已支付260000元价款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李玉莲对其与敖灵宝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及已支付260000元价款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因其未能提供足以证明上述主张的证据,理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李玉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李玉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凤环审 判 员 印 帅代理审判员 马群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