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刑更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东方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东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刑更120号罪犯张东方,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上蔡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8日以(2007)朝刑初字第665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3日以(2007)二中刑终字第1342号刑事裁定书,认定被告人张东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自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止。宣判后,于2007年11月2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减刑九个月;2015年2月12日减刑七个月,刑期自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布、刑罚执行部门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东方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东方,2003年1月至二〇06年2月间,被告伙同程某等人窜至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的一仓库、朝阳区定福庄等地作案22起,涉案金额人民币280481.2元。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东方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东方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树利审 判 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高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梦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