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7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毛国宏与娜仁托亚、浩毕斯嘎拉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国宏,娜仁托亚,浩毕斯嘎拉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7民初83号原告:毛国宏,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娜仁托亚,女,1972年4月11日出生,蒙古族,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浩毕斯嘎拉吐,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蒙古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毛国宏与被告娜仁托亚、浩毕斯嘎拉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国宏,被告娜仁托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毕斯嘎拉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国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本金33000元。二、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7月25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约定于3个月内清偿;到期不还,每月给付违约金2000元。但发现该约定与法律相抵触,故现要求二被告按民间借贷的利率支付违约金。被告娜仁托亚辩称,借款33000元不是我借的,名字也不是我签的,是革命签字的。2011年革命为了给工人支付工资向原告借的款,该笔钱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不同意诉讼请求。被告浩毕斯嘎拉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公证书,能够推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达成了借贷合意,并实际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4日被告娜仁托亚、浩毕斯嘎拉吐共同向原告毛国宏借款3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同日被告娜仁托亚与原告毛国宏到公证处对该笔借款事实进行了公证。被告浩毕斯嘎拉吐与革命系同一个人,革命其别名。本院认为,本案因借贷法律关系引起的纠纷。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现已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娜仁托亚作为共同借款人之一,现以被告浩毕斯嘎拉吐为借款的实际接收人,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由进行抗辩,其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借款33000元,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毛国宏提供的借条及公证书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已履行了举证义务;而被告娜仁托亚对此不认可,应当承担证明该借贷法律关系不存在举证责任,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被告娜仁托亚作为共同借款人,对婚姻关系存在期间的债务理应与被告浩毕斯嘎拉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娜仁托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姓名及指纹均不是本人所为;经释明,被告娜仁托亚明确表示放弃对姓名及指纹的鉴定权利,并承认了签字及捺印的相关事实。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每月给付2000元的违约金虽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以年利率24%的标准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对原告毛国宏要求二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1年7月25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予以维护。但原告毛国宏要求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因此原告主张的计算利息的终止日会高概率导致逾期利息(审判阶段与执行阶段)重复计算,有悖于立法本意,除非债务人能在指定期间主动清偿债务。本院为了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原告毛国宏主张的利息终止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变更为”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浩毕斯嘎拉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所述,被告娜仁托亚、浩毕斯嘎拉吐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娜仁托亚、浩毕斯嘎拉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共同向原告毛国宏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二、被告娜仁托亚、浩毕斯嘎拉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共同向原告毛国宏支付违约金,以33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娜仁托亚、浩毕斯嘎拉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青 山审 判 员 关阿拉德尔图人民陪审员 王 秀 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诺 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