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4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兵与姜松军、江苏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兵,姜松军,江苏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4343号原告:王兵,男,1969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霞娟,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姜松军,男,1974年2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如皋市,现住如皋市。被告:江苏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磨头镇磨头居委会十五组12号。法定代表人:徐相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瑞林,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兵与被告姜松军、江苏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兵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霞娟、被告姜松军、被告力安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瑞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姜松军支付原告材料款7060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力安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姜松军借用被告力安公司的资质并且以力安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江苏浙商三农商贸发展有限所开发的中国·如皋南北绿色农产品交易物流中心的工程,随后,被告姜松军以被告力安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涂料,原告按约送货。经多次索要,双方结算共结欠材料款70609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姜松军辩称,1、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2016年11月2日的销售单价写的是1.8元,应该是1.5元,欠款数额相差360元;2、因原告没有提供发票我方到现在没有付款,要求原告在我方付款之前开具发票。被告力安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姜松军借用被告力安公司的建筑资质承包了三农商城工程项目是客观事实,但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力安公司与三农商城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姜松军没有资质,其与被告力安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及其他劳务关系,故被告姜松军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力安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款项不应当由力安公司给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举证据有:1、���货单13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姜松军提供涂料,用作被告姜松军以被告力安公司名义承建的三农商城工程,涂料款累计为70609元的事实;2、(2016)苏0682民初664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姜松军借用被告力安公司资质承建商城工程项目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姜松军质证认为,对证据的13张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但2016年11月2日的销售单价写的是1.8元,而双方商谈的是1.5元,其他送货单的单价也都是1.5元,数额相差360元,其他的数额都是准确的;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力安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力安公司没有关联性,送货单上的客户名称均为姜总,没有力安公司的印章或者力安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姜松军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不能证明原告与力安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2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原告明知姜松军不具有相应资质而挂靠力安公司与三农商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该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院判决力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予以判决,而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适用该司法解释。被告姜松军、被告力安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为:被告姜松军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向原告购买涂料等共13次用于其承建的三农商城项目,结欠货款计70609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供货后,被告姜松军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所欠货款金额70609元有被告姜松军确认的送货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姜松军抗辩2016年11月2日的销售单价写的是1.8元,而双方商谈的是1.5元,应该按单价1.5元计算货款金额,因被告姜松军指派的工地收料员已经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单价及数量,且该定价符合市场价格上下浮动的规律,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述欠款70609元被告姜松军应予给付。同时,原告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应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力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姜松军以被告力安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涂料,虽然被告姜松军借用被告力安公司的建筑资质承包三农商城工程项目,但本案审理的是��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姜松军所欠货款应由其自行给付,与被告力安公司并无关联,原告要求被告力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王兵作为买卖合同的卖方有义务对与被告姜松军发生往来的货款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松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兵材料款7060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70609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兵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姜松军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4元,减半收取782元,由被告姜松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杭 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楠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