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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02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陈杰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杰,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厨师,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取保候审。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杰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桂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陈杰在孝感市孝南区车站街城站路中国工商银行拥军支行办理业务时,发现被害人舒某遗忘在ATM机上的银行卡(卡号62×××51),遂趁机使用被害人舒某遗忘的银行卡在ATM机上取走卡内现金人民币1万元。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陈杰的身份信息、取款录像截图、被害人舒某银行账户流水短信提醒照片、工商银行银行卡账户流水清单、暂扣条、领条、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舒某的陈述;3.被告人陈杰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杰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的罪名及事实均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陈杰在孝感市孝南区车站街城站路中国工商银行拥军支行办理业务时,发现被害人舒某遗忘在ATM机上的银行卡(卡号62×××51),遂趁机使用被害人舒某遗忘的银行卡在ATM机上取走卡内现金人民币1万元。另查明,2017年1月23日,经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陈杰到公安机关退还了赃款人民币10000元;被害单位及被害人均对被告人的陈杰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陈杰的身份信息、取款录像截图、被害人舒某银行账户流水短信提醒照片、工商银行银行卡账户流水清单、暂扣条、领条、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舒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杰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条的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另根据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综上,本案被告人陈杰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杰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陈杰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杰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杰已全部退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孝感市孝南区社区矫正局评估意见为:建议对被告人陈杰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杰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卓人民陪审员 常 杰人民陪审员 乐志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珅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