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良鑫与韩福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良鑫,韩福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133号原告:朱良鑫,男,出生于1964年4月25日,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被告:韩福奇,男,出生于1962年6月2日,汉族,住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鹏,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良鑫与被告韩福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良鑫、被告韩福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良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款688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一个月内支付完毕。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韩福奇辩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属实,但欠款数额不是68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在原告采取派人跳塔吊并组织工人闹事,经新密市曲梁乡信访部门的指令才形成该欠条,并非被告真实意思。2015年9月13日被告已偿还原告50000元,应从欠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要求赔偿其误工费、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不合法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2日,被告承包新密市曲梁产业集聚区菲斓服饰有限公司门市楼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朱良鑫工程款陆万捌仟捌百元整,欠款人韩福奇。”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1日在新密市××信访办公室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2014年10月我承包的杨保华承建的新密市产业集聚区菲斓服饰有限公司门市楼工程,民工朱良鑫承包该工程主体工程。杨保华与我已结算清楚。朱良鑫在菲斓的项目工地的工程款及工资款由我支付。韩福奇,2016年2月1日。”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一份原告向其出具的收据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工资款:伍万元整(50000元),朱良鑫,2013年9月13日。”原告承认收款数额,但该款项不是本工程的付款凭证,落款时间也不是原告本人修改。庭审后,被告于2017年2月22日申请对该收据落款时间进行鉴定。2017年4月27日被告申请撤销鉴定委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68800元,并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3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68800元的主张,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证明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向原告出具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因被告出具欠条后,又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应视为对欠款的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出具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交原告向其出具的50000元收据,原告对收据中的落款时间提出异议,落款时间有改动,被告申请鉴定,后又撤销鉴定申请,不足以证明该落款真实时间,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130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福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良鑫工程款68800元;二、驳回原告朱良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5元减半收取为923元,由被告韩福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