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1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建峰与赵建强、金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峰,赵建强,金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民初240号原告:朱建峰,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春,浙江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强,男,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被告:金州,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原告朱建峰与被告赵建强、金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春律师、被告金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峰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建强立即归还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1250元;2.被告赵建强支付违约金10000元;3.被告赵建强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2500元;4.被告金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被告赵建强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赵建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由被告金州提供连带担保。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和违约责任。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直接将50000元人民币汇入被告赵建强账户。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建强既不归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被告金州也不愿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起诉。被告赵建强未答辩也未举证质证。被告金州答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本金是50000元,但利息纸借条上没有约定,口头约定50000元本金每月付5000元利息。借款时赵建强名下有房产,说跟我无关的,我才担保。借条我有签字,其他我什么也没签,当时担保时我向赵建强借了60000元的,现在已经归还了30000元了。原告朱建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借款协议原件一份;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一份;3.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被告赵建强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被告金州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2日,被告赵建���通过被告金州向原告借款朱建峰借款50000元,当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按2.5%计算,逾期还款由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被告金州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即通过转账形式将50000元打入被告赵建强账上。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建强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担保人金州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委托律师提起诉讼,并为此支付了代理费2500元。另查明,原告在打款给被告赵建强后,被告出具的借条上署有李华良名字,经本院核实,李华良与原告是朋友,为今后催讨方便,故把其名字写上,但实际出借人系原告,该债权与李华良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除对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超过了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外,其他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赵建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及时还本付息,被告金州未履行担保义务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一个月利息及违约金10000元,该选择明显超过年息24%的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请,应予以支持,被告金州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建强追偿。被告赵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一、被告赵建强应付原告朱建峰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赵建强应付原告朱建峰借款利息1000元;三、被告赵建强应付原告朱建峰违约金5000元;四、被告赵建强应付原告朱建峰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5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赵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金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建强追偿;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794元,由被告赵建强、金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勇人民陪审员 朱伯庭人民陪审员 金关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春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