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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5民初1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郭群英与孔惠禧、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群英,孔惠禧,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民初1722号原告:郭群英,女,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刘树华、吴国盛,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孔惠禧,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柏满祥、郭一文,广东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盛泰路302号2楼(东城所)。负责人:麦富燐。委托代理人:徐扬,该公司职员。原告郭群英诉被告孔惠禧、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下称番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奕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华、吴国盛,被告孔惠禧委托代理人郭一文,被告番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0日,孔惠禧驾驶粤A×××××号车辆于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珠江东路与向廷彦驾驶搭载原告与郭群娣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交通事故。碰撞发生后孔惠禧逃离现场。12月23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孔惠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向廷彦承担次要责任,其余人员无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26.2元、误工费18258.62元、护理费132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十级伤残)695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980元共计109499.22元。被告番禺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交警部门查明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确认孔惠禧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于孔惠禧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商业保险不予赔付。三、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1、医疗费无异议。2、误工费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住院10天加上全休60天共计70天。3、护理费按照住院10天,每��80元计算,共800元。4、交通费同意酌情计算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计算1000元。6、营养费无医嘱,不同意支付。7、残疾赔偿金无异议。8、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计算5000元。9、鉴定费无异议。被告孔惠禧辩称:一、对交警认定的责任有异议,双方应当承担同等责任,此外,原告明知存在超载情况,应首先承担20%的过错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依法承担。二、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赔偿责任。三、对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商业险责任无异议。四、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意见如下:1、误工费,原告的计算时间有误,应按照住院期间加上医嘱休息时间计算。此外,无法认定原告事故发生前有工作,原告无任何误工损失证明,因此无需支付误工费。2、护理费,无医嘱要求,因此不需要支付护理费。3、其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孔惠禧驾驶粤A×××××号车辆于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珠江东路与逸辉路交界路口,遇向廷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搭载原告与郭群娣(乘座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两车损坏交通事故。碰撞发生后孔惠禧逃离现场。事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孔惠禧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向廷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且乘座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上道路行驶忽视交通安全,孔惠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向廷彦承担次要责任,其余人员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当天至广州南沙区妇幼保健院住院,11日出院。11月12日至21日,原告在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住院9天进行治疗,该院《出院记录》载明诊断结果右侧第3-6肋骨骨折等,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原告支付医疗费4326.2元,其余医保报销。2017年3月3日,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80元。事故发生后,孔惠禧垫付原告10000元。事故期间番禺保险公司对粤A×××××号车辆承保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造成另外两名伤者郭群娣、向廷彦诉至本院,本院于交强险中分别预留12552.98元(其中医疗费4472.98元,其余部分8080元)、8013.64元(其中医疗费1876.75元,其余部分5136.89元,财产损失1000元)。广州市南沙区南沙汽车饮食店出具多份《证明》,证实原告餐厅厨房部员工,月工资4500元,其提供的病休假证明符合公司考勤制度,准予休假2个月,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1月21日停发工资计10000.8元。孔惠禧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受伤期间工资收入减少。本院认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认定孔惠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向廷彦承担次要责任,双方无其他证据予以推翻,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超载不是导致事故发生主要原因,孔惠禧应对原告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赔偿范围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4326.2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单位出具《证明》,对于误工费予以认定。计误工费10000.8元。3、护理费800元(80元/天×10天)。4、交通费酌定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6、营养费酌定600元。7、残疾赔偿金69514.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7000元。9、鉴定费980元。共计94621.4元。番禺保险公司对粤A×××××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孔惠禧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番禺保险公司对于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免赔,但番禺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650.27元(10000���-4472.98元-1876.75元)及其余2-9项损失90295.2元。医疗费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675.93元,按孔惠禧承担70%责任比例,孔惠禧赔偿原告473.15元。孔惠禧已经垫付原告10000元,剩余部分9526.85元,从番禺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减,孔惠禧另外申请番禺保险公司理赔,番禺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84418.62元(3650.27元+90295.2元-9526.8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群英84418.62元。二、驳回原告郭群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5元由原告郭群英负担28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960元(可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奕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智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