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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7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周雪康与廖永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雪康,廖永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968号原告:周雪康,男,1954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兰,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永强,男,1988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9楼西。负责人任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雪康与被告廖永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下称人保苏州太湖度假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秋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雪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兰,被告人保苏州太湖度假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雪康诉称,2016年6月22日,廖永强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富元小区进入富元路右转,周雪康驾驶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廖永强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前部与周雪康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周雪康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廖永强负主要责任,周雪康负次要责任。经查明,廖永强驾驶苏E×××××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太湖度假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计113436.95元(其中:医疗费563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6800元、残疾赔偿金706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720元、车辆维修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3436.95元)。2、被告人保苏州太湖度假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周雪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变更为6448.95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76288.8元、车辆维修费变更为施救费100元。被告廖永强未答辩。被告人保苏州太湖度假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伤残等级其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于诉讼费与鉴定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其他项目在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11时14分,廖永强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富元小区进入富元路右转,周雪康驾驶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廖永强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前部与周雪康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周雪康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于2016年6月29日出具第320507100308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廖永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周雪康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周雪康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2016年6月22日交通事故在伤残成因中的损伤参与度及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6日作出了苏同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雪康因交通事故致L1压缩性骨折,遗留腰部功能障碍构成Ⅹ㈩级伤残。2、在伤残的成因中,建议2016年6月22日交通事故的损伤参与度为75%,以上意见供参考。3、被鉴定人周雪康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二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营养期为二个月。原告周雪康支付鉴定费3720元。现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事故车辆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廖永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太湖度假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6448.95元,为此,其向本院提交了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诊断报告、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经质证,被告人保苏州太湖度假区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有部分医药费票据非原告本人的,应予以扣除,其他医药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治疗,并提供了相关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能够证实原告在治疗期间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本院应予认定。经审核,原告的医药费应为6448.95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6448.95元。对于被告人保苏州太湖度假区支公司要求在医药费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50元,因原告住院共7天,按每天50元计算。经质证,被告人保苏州太湖度假区支公司对住院天数无异议,但标准认可每天40元。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为二个月,计60天,按每天50元计算。经质证,被告人保苏州太湖度假区支公司对期限60天无异议,但标准认可每天40元。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为二个月,计60天,营养费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按每天120元计算。经质证,被告人保苏州太湖度假区支公司对护理天数无异议,但标准认可每天80元。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为二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计60天,对护理费参照苏州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情按每天100元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000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6800元。其计算方式为,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为6个月,按原告发生事故前平均工资2800元计算,并提供苏州柳新实业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及塞翁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人保苏州太湖度假区支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工资发放明细,也没有提供财务入账凭证相印证,且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能提供其在苏州柳新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时签收的工资单或者通过银行支付工资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收入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6288.8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系数10%,并按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40152元标准计算19年。经质证,被告人保苏州太湖度假区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及损伤参与度不予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即使原告构成伤残等级,赔偿年限也应该是18年,同时也要考虑损伤参与度。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虽原告因事故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但该伤残的成因中,因交通事故的损伤参与度为75%,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75%计算。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指数为10%,且原告定残时已满62周岁,并按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标准计算18年。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4205.2元(40152元/年×18年×10%×75%)。对于被告人保苏州太湖度假区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及损伤参与度不予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鉴定部门在鉴定过程中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存在违法行为,故对被告人保苏州太湖度假区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纳。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构成十级伤残,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质证,被告人保苏州太湖度假区支公司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如构成伤残等级的,该项目也应考虑损伤参与度及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其伤残,给其带来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伤参与度按75%计算,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75%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750元。8、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372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人保苏州太湖度假区支公司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定费支出,为原告确定伤情、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所必需,应列入原告损失范围。故本院认定鉴定费3720元。9、关于施救费。原告主张100元,并提供了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人保苏州太湖度假区支公司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三轮车损坏,事发后将损坏的三轮车拖到停车场实际发生施救费100元,并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施救费100元。10、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其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要求法院酌情认定。经质证,被告人保苏州太湖度假区支公司认为,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其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确实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现根据原告就医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综上所述,目前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44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420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74154.15元。另发生鉴定费372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苏E×××××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及车主均为被告廖永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太湖度假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特别险,且被告廖永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先由该车辆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人保苏州太湖度假区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保苏州太湖度假区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而本案中,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发生的损失为医疗费644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9798.95元,该款项未超出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苏州太湖度假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计9798.95元;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发生的损失为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420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64255.2元,该款项未超出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苏州太湖度假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计64255.2元,上述二项被告人保苏州太湖度假区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计74054.15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为施救费100元、鉴定费3720元,合计人民币3820元,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且原告周雪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廖永强作为机动车一方可以减轻25%的赔偿责任,且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太湖度假区支公司承投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别险,对此,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3820元,应由被告人保苏州太湖度假区支公司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人保苏州太湖度假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865元。综上,被告人保苏州太湖度假区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周雪康合计人民币76919.15元。因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承保限额,故被告廖永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雪康人民币76919.1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二、驳回原告周雪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84元,由原告周雪康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廖永强负担人民币434元(此款原告周雪康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之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卢秋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