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1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明雨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雨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1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明雨,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泊头市,2016年8月3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被泊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头市院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雨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溶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明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0日,被告人刘明雨在中国农业银行泊头支行工业区分理处办理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15000元。2015年2月25日刘明雨在消费18000元后,透支银行卡本金共计12406.46元,超过规定期限内没有归还,后经中国农业银行泊头支行多次催缴,刘明雨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到案后,刘明雨已归还银行全部本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明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明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被告人刘明雨在中国农业银行泊头支行工业区分理处办理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15000元。2015年2月25日刘明雨在消费18000元后,透支银行卡本金共计12406.46元,超过规定期限内没有归还,后经中国农业银行泊头支行多次催缴,刘明雨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到案后,刘明雨已归还银行全部本息。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明雨的供述,王彦林的陈述,中国农业银行泊头支行出具的刘明雨欠款证明,刘明雨贷记卡透支本金明细,刘明雨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刘明雨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存根)六份,快递单号复印件,泊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2016年8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证明,农业银行存款回款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办法,超过规定期限,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属于恶意透支,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明雨在案发后已偿还全部欠款,可以从轻处罚,其受过两次行政处罚,属于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明雨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夏文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