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1民终1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哈尔滨申达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与姜春华、任宝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申达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姜春华,任宝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16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申达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西城街天福嘉园小区7号楼15门市。法定代表人:张东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力滨,黑龙江吴力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春华,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贻红,住黑龙江省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宝财,住黑龙江省宾县。上诉人哈尔滨申达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春华、任宝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2016)黑0125民初5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家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东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力滨、被上诉人姜春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贻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任宝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家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诉讼费用由姜春华、任宝财负担。事实和理由:家政公司与任宝财不是雇佣关系,交通肇事给姜春华造成损害的电动三轮车是任宝财本人的,双方合作的前提是必须自己有电动车。家政公司是租车替饿了么蜂鸟公司送快餐,不是雇人。合作协议中的劳动合同条款实际工作中没有履行,人员流动很大,公司无法管理,报酬只能按送快餐次数按月给付,双方不是雇佣关系,是一种租车的运输合同关系。姜春华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任宝财与家政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姜春华已经向法院提供配送合作协议书,从协议内容看,任宝财系家政公司员工,即配送员。双方之间存在支配和从属关系,任宝财是在家政公司的授权和指示下工作的,存在明显的人身依附关系。本案不属于运输合同关系。原审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任宝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姜春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家政公司赔偿姜春华的经济损失:一、医疗费71067.92元、护理费2985.40元(22天×135.7元)、12220.26元(3个月×4073.42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22天×1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02573.58元;二、任宝财、家政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三、由任宝财、家政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宝财系宾县饿了么蜂鸟配送员。2016年8月21日14时许,任宝财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大阳金龙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宾县宾州镇天福园商务酒店门前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宾县人民检察院北道口右转弯时,将站在道西侧的行人姜春华撞伤,造成姜春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9日,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宝财负事故全部责任,姜春华无责任。姜春华伤后被送到宾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又转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远端开放性骨折”,住院22天。共支付医疗费71067.9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姜春华申请,法院委托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对姜春华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员、二次手术费用做司法鉴定。普利斯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6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姜春华因交通事故受伤是否构成残,待其内骨折部位内固定物取出后另行评鉴。2、其伤后护理时间为90日;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3、二次手术费用人民币约1.2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家政公司系饿了么蜂鸟配送宾县代理商。2016年5月21日,家政公司与任宝财签订饿了么蜂鸟配送合作协议一份,任宝财入职家政公司,做配送员。现姜春华各项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合计102573.58元;二、要求任宝财、家政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三、由任宝财、家政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姜春华的伤是任宝财违反交通法规所致,有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任宝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任宝财系家政公司雇佣的配送员,在从事家政公司授权的劳务活动中致姜春华受损害,雇主家政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任宝财因重大过失致姜春华受损害,应当与雇主家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家政公司辩称与任宝财是运输合同、租赁合同关系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的确定。姜春华诉请的医疗费71067.9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姜春华在哈尔滨第五医院住院治疗2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标准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赔偿标准姜春华主张每月4073.42元,家政公司及任宝财无异议,予以确认。赔偿时间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二次手术费用,依据鉴定意见,支持12000元。姜春华为明确诉讼请求进行司法鉴定所支付2100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损失,因鉴定机构意见受伤是否构成残,待其骨折部位内固定物取出后另行评鉴定,为鉴定伤残等级支付的费用910元,暂由姜春华负担,其余费用不予支持。判决:一、姜春华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1067.92元;2、护理费15205.66元(22天×135.7元+3个月×4073.42元);3、伙食补助费2200元(22天×100元);4、二次手术费12000元。上述1-4项合计100473.58元,由家政服务公司赔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二、任宝财对上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1元,由家政公司负担。鉴定费2100元,暂由姜春华负担910元,余款1190元由家政服务公司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任宝财举示的其与家政公司签订的《配送合作协议》显示,任宝财需按照家政公司的各项管理制度执行,双方存在支配和从属关系,由家政公司定期向任宝财支付劳动报酬,符合雇佣劳务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任宝财已经完成了就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的举证责任,家政公司虽称该协议未予执行,但是并未举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不能否定该协议的效力。另外,家政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但其未出示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符合运输合同的基本法律特征,家政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任宝财与家政公司之间属于雇佣关系,任宝财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姜春华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当由雇主家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家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1元,由上诉人哈尔滨申达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晓波审 判 员 毛宝森审 判 员 张 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梦薇书 记 员 张春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