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302行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何家勤与宿迁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家勤,宿迁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1302行初120号原告何家勤,男,1954年8月15日生,住宿迁经济开发区。被告宿迁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宿迁市人民大道888号。负责人程力栋,该局局长。应诉负责人陈峰,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扬,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仲冬梅,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家勤诉被告宿迁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下称开发区国土分局)不服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纠纷一案,经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本院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4月24日向被告开发区国土分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依法由审判员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家勤、被告开发区国土分局的应诉负责人陈峰、委托代理人孙扬、仲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3月21日,被告开发区国土分局向原告何家勤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主要内容为:本机关2017年3月6日收到你的信息公开申请,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答复如下:1、2009年宿新高速三棵树乡许圩村段征地两公告,现向你公开(附:宿迁市人民政府[2011]第12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宿迁市国土资源局[2011]第1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你申请的该宗地征收土地的补偿依据:苏政办发[2005]125号文件,现向你公开;3、该宗地被征收土地的补偿费、安置费等发放明细,我局无相关信息向你公开。原告何家勤诉称,2017年2月20日原告因本组2009年宿新高速事宜,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于3月21日向原告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该答复没有按照原告要求给予公开:1、答复的土地面积是许圩村三个组的被征收面积,不是原告要求公开的面积;2、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一份和本组同期被征收的三棵树乡三树村的一份《征地公告》,被告公开的不是原告请求的类型;3、原告要求公开苏政办发[2005]125号文件,被告公开的是苏政办发[2003]131号文件;4、对于原告要求的土地补偿、人口安置费等发放明细没有公开。综上,被告没有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履行义务和职责,现请求判决:1、被告对2009年宿新高速公路征收原告所在的三棵树乡许圩村何庄组土地一宗,三棵树乡政府和许圩村委会加盖公章、并有国土分局王荔、财政局王辉签名的《征地公告》以书面方式公开;2、对该宗土地的补偿依据苏政办发[2005]125号文件以书面方式公开;3、将被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人口安置费标准、金额、发放明细以书面方式公开。被告开发区国土分局辩称,一、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经查,申请的第一项内容,被告处没有该份《征地公告》,仅有2009年宿新高速三棵树乡许圩村段征地两公告向原告公开;申请的第二项苏政办发[2005]125号文件系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已搜索并向原告公开;申请的第三项信息不属于被告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无该信息进行公开。二、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适用法律正确。《答复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以书面形式公开以下政府信息:1、2009年宿新高速公路征收原告所在的三棵树乡许圩村何庄组耕地一宗,三棵树乡政府和许圩村委会加盖公章、并有国土分局王荔、财政局王辉签名的《征地公告》;2、该宗土地的补偿依据:苏政办发[2005]125号文件;3、该宗被征收土地的补偿费和人口安置费发放明细。被告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另查明,根据宿政办发[2010]67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开发区国土分局为宿迁市国土资源局派出机构,在宿迁市国土资源局领导下,在宿迁经济开发区行使国土资源管理职能。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附件、答复书送达照片、宿政办发[2010]67号文件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对申请的第一项信息,经过检索后认为无“三棵树乡政府和许圩村委会加盖公章、并有国土分局王荔、财政局王辉签名的《征地公告》”,后向其公开宿新高速公路工程建设用地(宿城区和宿迁经济开发区段)[2011]第12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虽然该信息并非原告主张的《征地公告》,但回复并无不当;对申请的第二项信息,被告已经按照要求予以公开,原告辩称当时给的材料记不清,该文件系被告在诉讼后提供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申请的第三项信息,开发区国土分局已经告知无该项政府信息。综上,开发区国土分局作为宿迁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已经依法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答复,原告要求撤销并重新作出答复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家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家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判员 施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