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终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公司、司沛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公司,司沛颖,齐河县玉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郑洪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10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城齐鲁大街沁园春2号楼商住楼。负责人:崔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强,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沛颖,女,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河县玉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城北308国道路南。法定代表人:张晓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峰,齐河晏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洪伟,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司沛颖、齐河县玉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郑洪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5)齐民初字第1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司沛颖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司沛颖的车辆损失为185882.25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据司沛颖提交的青岛市市北区德奥众汽车维修厂维修明细、维修费单据及鲁天德鉴字2015第118号鉴定报告,认定司沛颖的车辆损失为185882.25元,但本案涉案车辆豫R×××××在事故发生后已维修并转让,且司沛颖提交的维修明细系虚假制作,而鉴定报告仍是依据车辆维修时车检照片及维修清单作出的,缺乏客观真实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车辆车损于法无据。三、一审法院判决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由上诉人承担,系适用法律错误。司沛颖辩称,被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之前,曾向自己的保险公司因车损提起过民事诉讼,本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中的车损是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结果依法应当采信。齐河县玉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郑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司沛颖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等费用1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5日,于建乐驾驶原告司沛颖豫R×××××号小型轿车沿齐河县三元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沿迎宾路由北向南郑洪伟驾驶的鲁N×××××/NJ98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N×××××主车及鲁NJ9**挂车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公司处各投有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不计免赔。山东天德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原告车辆的维修价格为185882.25元,鉴定费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于建乐因驾驶车辆未按规定让行,依法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50%。被告郑洪伟因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依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50%。原告车辆的维修价格为185882.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公司作为被告事故车辆承保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85882.25元-2000元)*50%=91941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认证费是为了更好的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损失而支出的费用,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司沛颖车辆损失费91941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99941元。二、驳回原告司沛颖对被告齐河县玉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郑洪伟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公司负担2000元;由原告司沛颖负担8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判决关于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诉讼费的认定是否正确、有无依据。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对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分析如下: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司沛颖曾因本次交通事故提起诉讼,起诉投保的保险公司,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司沛颖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一审判决关于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诉讼费的认定是否正确、有无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山东天德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的维修价格进行了鉴定,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据该评估结论认定车辆损失费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司沛颖为确定车辆损失费的数额而支出的鉴定费系为确定损失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是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的实际损失,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关于诉讼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了诉讼费用应当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因上诉人未主动履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使司沛颖只能通过诉讼主张赔偿,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上诉人作为败诉方应当承担。综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南审判员 郭依静审判员 王子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