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执32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郭福昌、郭福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郭福昌,郭福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粤03执321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6003号荣超商务中心。 负责人王业,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华、马力,广东邦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郭福昌,男,1967年8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辽宁省凌海市。 被执行人郭福德,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辽宁省凌海市。 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被执行人郭福昌、郭福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6)深仲裁字第733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付本金人民币888393.44元及利息、罚息、仲裁费人民币26774元、律师费人民币13654元等,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法律文书,要求其限期履行债务。经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状况进行查证后,本院轮候查封了本案抵押物即被执行人郭福昌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宝龙工业城振业峦山谷花园(一期)某栋某的房产(房产证号60××95)。该轮候查封已于2017年5月22日转为首位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5月22日至2020年5月21日止。2017年5月16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以被执行人已清偿全部债务共计人民币989514.76元为由,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查封并结案。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2215.15元已由被执行人交纳。 本院认为,深圳仲裁委员会(2016)深仲裁字第733号裁决书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应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所采取的控制措施。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郭福昌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宝龙工业城振业峦山谷花园(一期)7栋22C房产的查封。 二、深圳仲裁委员会(2016)深仲裁字第733号裁决书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 莹 莹 审 判 员 杜 佳 鑫 审 判 员 杨 雁 楷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耀 天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