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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2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马明英与孔凡喜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明英,孔凡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1434号原告:马明英,男,195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孔凡喜,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马明英与被告孔凡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凡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孔凡喜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为本金,从2014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5日,王云海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孔凡喜系保证人。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孔凡喜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5日,王云海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孔凡喜系保证人。上述事实,有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马明英与王云海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与被告孔凡喜的保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孔凡喜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孔凡喜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凡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马明英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及利息(利息以100000为本金,从2014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孔凡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雄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梦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