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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5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崔海峰与刘强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海峰,刘强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5民初603号原告:崔海峰,男,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安平县。委托代理人:张玉双,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强强,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安平县。原告崔海峰与被告刘强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强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485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曾经营拔丝厂,被告曾织电焊网。2013年开始,被告购买原告的改拔丝,对原告的丝款一直有赊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0月11日给原告打下欠条,写明“今欠崔海峰丝款叁万肆仟捌佰伍拾元整(34850元)”,被告签字摁手印,并写明身份证号。后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脱不给,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本院询问被告刘强强,其口头辩称:我确实从原告处拉过丝,我给原告写下欠条一份,欠款金额为34850元,我认为原告给我的铁丝重量不够,原告也知道此事,我同意和原告调解解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经营拔丝厂,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改拔丝,对原告的丝款一直有赊欠,被告于2016年10月11日给原告打下欠条,写明“今欠崔海峰丝款叁万肆仟捌佰伍拾元整(34850元)”,被告签字摁手印,并写明身份证号及被告联系电话。后经原告催要货款,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48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应依法严格履行合同。本案中原告崔海峰与被告刘强强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按欠条确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强强给付货款348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强强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崔海峰货款34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元,由被告刘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士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