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行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六安市裕安区劳动就业管理局与六安市金安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及第三人余志刚行政确权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六安市裕安区劳动就业管理局,六安市金安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余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5行终6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六安市裕安区劳动就业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龙河西路裕安区政府后楼四楼,组织机构代码06523988-0。法定代表人刘飞,该局局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六安市金安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安丰路金安区政务中心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402063622085F。负责人高宗保,该局局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余志刚。六安市裕安区劳动就业管理局因诉六安市金安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行政确权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的(2017)皖1502行初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六安市裕安区劳动就业管理局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撤回上诉。经审查,其撤回诉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属自我诉权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损害国家和他人的合法利益,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六安市裕安区劳动就业管理局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洪晋生审判员 张西湖审判员 刘莹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崔世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