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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3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郑春德与河南省豫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春德,河南省豫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225号原告郑春德,男,出生于1975年1月29日,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委托代理人赵清战,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省豫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277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李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效功,男,出生于1972年9月19日,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系被告河南省豫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郑春德诉被告河南省豫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春德的委托代理人赵清战及被告河南省豫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效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给被告承包的位于正升阳光城项目打工。2016年1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66319元。被告公司负责该项目的负责人给原告出具“河南省豫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资结算清单”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资款6631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6年1月8日河南省豫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资结算清单原件一份(黄票),用于证明截止2016年4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5000元及扣存系数款51319元,共计66319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工资结算单上的305541.5元被告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对于51319元扣存系数款,被告于2016年10月份在郑州市豫新劳务有限公司办公室已经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原告,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6年1月8日河南省豫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资结算清单原件一份(白票、红票),用于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份支付原告扣存系数款51319元,并收回工资结算清单红联票的事实;证据2、2016年1月19日原告郑春德出具的收据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资款305500元(其中150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在新密市阳光城豫新劳务有限公司办公室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另外2905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分三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和原告认可的下属工人),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被告出具305500元收据一份,被告欠原告305500元工资款已经结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河南省豫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资结算清单一份:新密阳光城项目,郑春德钢筋班组,扣存51319元,实得工资305541.5元。2016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原告收到被告305500元,付1#、2#钢筋班组劳务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扣存系数款51319元至今未予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资款6631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为此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款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工资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05541.5元工资款时被告少支付的15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到305500元的收据,同时被告对少支付15000元也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豫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郑春德513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郑春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458元,由原告郑春德负担330元,由被告河南省豫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陈洪之代理审判员  岳晓静人民陪审员  马存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