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民申2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与李现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营业场所江苏省无锡市,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22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营业场所江苏省无锡市。负责人:杨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姝洁。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81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淮安市淮海北路。负责人:陆剑,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现富、二审被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申请再审称,涉案的苏B6XX**号半挂车在其公司仅购买了商业险,并未购买交强险。现一、二审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答辩状,误认为涉案的半挂车购买了交强险,且判决让申请人承担无责赔付责任,与事实不符。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在一审时未到庭参加庭审,在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上称“事故发生时,苏BBXX**/苏B6XX**挂大型货车确实是我公司承包车辆,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另,申请人在二审时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其中对于出险经过及损失情况的描述中记明“客户称本车无责,是我司工作人员打电话给其让其报案,做无责代赔……交强险参与分摊,需要赔付”。根据上述两份申请人自己提供的材料,一、二审法院确认申请人自认涉案半挂车在申请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并无不当。综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茜审判员 竺琴审判员 马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穆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