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4民初3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亮中桥某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昌图县亮中桥镇某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3003号原告:崔某某,男。诉讼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图县亮中桥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陈某某,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某某政府机关干部。原告崔某某诉被告亮中桥镇某某村委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了(2015)昌民一初字第01792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崔某某提起上诉,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辽12民终字第4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此案发回昌图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生日重新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张轶军、人民陪审员王富参加评议,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玉德、被告某某村委会主要负责人陈晓亮及诉讼委托代理人赵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3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12年经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了原、被告间该土地承包合同,但被告某某村委会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补偿,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青苗补助1080000元、前期投入费用35000元、土地补偿费360000元、承包费15000元,合计1490000元。被告某某村委会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诉青苗补偿费用。原告前期投入费用,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土地补偿费用应按相关法律规定补偿,承包费用可按原合同剩余本金及有关规定确定的利息计算。诉讼中,原告崔某某提供证据:1、承包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土地是合法取得的。经质证被告对于该份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该份证据认为其来源与形式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确认。2、土地现在状态的二张照片。欲证明:现在土地的状态。经质证被告对于该份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该份证据认为其来源与形式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确认。3、树苗的价格证明一份。欲证明:梧桐树苗和白蜡苗的价格。经质证被告对于该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梧桐树苗和白蜡苗的价格必须经过物价部门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供该份证据认为其来源与形式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不予以确认。4、四份判决书和裁定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承包合同的解除及赔偿,法院已作出裁决。经质证被告对于该份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该份证据认为其来源与形式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某某村委会提供证据:1、原、被告间订立的承包荒沟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间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告知书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2年不得在承包土地上种植作物,否则损失自负。经质证被告对于该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告知书没有法律效力的。本院对被告提供该份证据认为其来源与形式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3、光盘一张,公务员手册记录3份。欲证明被告通知时土地未耕事实及土地面积。经质证被告对于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法院已经认定了,这个情况不属实。本院对原告提供该份证据认为其来源与形式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认定的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2008年3月5日签订的承包荒沟合同书中约定:被告某某村将某某某某村八组村民门前的一处荒沟(深2.5米,大约15市亩,10000平方米)承包给原告崔某某用来开荒种植发展生产,承包期限为22年,从2008年3月5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承包费为10000元。2008年3月5日以后原告对承包的荒沟进行了土地平整及基础设施的投入共计35000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约定计算每年的承包费为454.55元,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尚有18年未履行,因此原、被告未履行年份的承包费共计8181.81元,该合同已履行4年,按月利率1分计算,原、被告未履行年份的承包费8181.81元的利息为3927.27元,共计12109.08元。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中《辽宁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第一条和第三条规定铁岭市昌图县亮中桥镇属于III类补偿标准,补偿标准为16000元/亩,15亩土地补偿费共计240000元。原告主张于2012年春在承包的荒沟内种植了水稻和树苗。原、被告于2008年3月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于2013年11月27日被昌图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某某村签订的承包荒沟合同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解除合同后解除方应支付给另一方补偿款。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下发《辽宁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中第一条和第三条规定,本院对于原告崔某某要求被告某某村给付土地补偿款2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崔某某要求被告某某村给付前期投入费35000元,被告辩称有前期投入费,被告方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5000元前期投入费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2008年3月5日所签订的承包荒沟合同书由于出现合同第四条所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如县、乡招商引资或国家征用乙方必须服从,给予的各种赔偿按国家规定标准各方享受),经昌图县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土地荒沟承包合同于2013年1月27日解除,同时判决被告某某村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返还原告崔某某承包费用本息合计12109.08元,该判决系生效的民事判决,原告可依此判决向被告主张承包费用本息,本院不再重新审理。原、被告于2008年签订“荒沟承包合同”中,双方确认的土地承包面积为15市亩,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依该面积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承包费用本息,依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亦按此面积向原告支付前期投入费用及补偿费用。自2011年11月起原被告间农业承包合同内土地即有征收意向,被告方在2017年4月17日已通知原告崔某某2012年不得在承包土地上耕种否则损失自负,原告却在3月末种下树种,加之水稻当时不能种植,显然不属于正常经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青苗补助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图县亮中桥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某某土地补偿费240000元;二、被告昌图县亮中桥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某某前期投入费用35000元;三、驳回原告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昌图县亮中桥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5元,由被告昌图县亮中桥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弛审 判 员 张轶军人民陪审员 王 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石敬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