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刑更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范吉清故意杀人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范吉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刑更787号罪犯范吉清,男,1949年10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重庆市垫江监狱服刑。执行机关重庆市垫江监狱于2017年5月9日以罪犯范吉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2009)渝五中法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认定范吉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7月5日至2015年9月2日两次裁定共计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至2021年12月17日刑满。此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表扬3个。本院认为,罪犯范吉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减刑间隔时间的规定,依法可以减刑。但其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综合考察其犯罪的性质、原判决认定的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交付执行情况及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吉清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09年1月18日起至2021年4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山中审 判 员 陈胜泉代理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