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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2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叶涵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2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涵(别名陈杰),男,1994年2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古田县,住古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艳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叶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叶涵酒后无证驾驶闽J×××××二轮摩托车,途经古田县林业局三叉路口时碰撞行人李某,而后叶涵与李某一同前往古田县医院,公安干警到医院后组织医务人员对叶涵抽血。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涵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2.35mg/100ml,属醉酒驾车。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涵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仍和被害人一同前往医院,公安干警组织医务人员对叶涵抽血,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叶涵酒后无证驾驶闽J×××××二轮摩托车,途经古田县林业局三叉路口时碰撞行人李某,造成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仍与李某一同前往古田县医院,公安干警到医院后组织医务人员对叶涵抽血。古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古公交认字(2016)第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叶涵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不负本事故责任。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涵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2.35mg/100ml,属醉酒驾车。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叶涵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600元,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叶涵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涵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陈某、张某证言,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血样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意见,古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谅解书,古田县公安局出具、收集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涵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涵���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被害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对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涵明知他人报警而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未缴纳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魏振惠人民陪审员  陈 忠人民陪审员  邱丽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拾妹附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可以减轻处罚。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