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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2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胡德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德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刑初156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德凯,曾用名胡大凯,男,199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及住址均为濮阳市华龙区,无业。2015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0月2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7年4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丰县公安局从范县看守所解回。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德凯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彦波、柳森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德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胡德凯到清丰县马庄桥镇欧漫酒店院内北侧被害人张某办公室,将张某放在该办公室的钱包内的2100余元现金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德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另有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5)华区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书、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刑初373号刑事判决书、范县人民法院(2017)豫0926刑初22号刑事判决书及濮阳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胡德凯犯罪前科情况、刑满释放日期及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范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起刑日期为2016年12月5日,刑满日期为2018年12月4日。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德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胡德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胡德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胡德凯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故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德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4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胡德凯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崔丽红审判员  张利娜审判员  邵慧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衡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