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XX与马德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马德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364号原告:XX。被告:马德胜。原告XX与被告马德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德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9052元人民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1月14日,被告因资金紧张未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9052元人民币,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偿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马德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张,被告马德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4日被告马德胜向原告XX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XX材料款19052元(壹万玖仟零伍拾贰元整)622921198704033017”。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被告双方就货款数额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马德胜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1905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德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德胜支付原告XX材料款19,052元。上述被告马德胜应支付给原告XX的款项共计19,052元,上述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XX。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6.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8.15元,由被告马德胜负担138.15元,余款138.1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