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新疆光辉房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新疆兆龙迪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光辉房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新疆兆龙迪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379号原告:新疆光辉房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法定代表人:李宗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林,新疆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疆兆龙迪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法定代表人:蒋益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寅辉,新疆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光辉房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辉公司)与被告新疆兆龙迪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龙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林,被告兆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寅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制作费1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原、被告双方通过协商,就进行微信公众平台委托原告方制作,并签订了合同书,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制作费共计38,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被告付50%,即19,000元,原告完成任务后再付50%。被告依约支付了50%前期制作费,我方亦按合同保质保量完成了工作任务,并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尚欠我方19,000元至今末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付款,被告均以需经付款流程为由予以拖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提请诉讼,以求公正裁决。被告兆龙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了《微信公众平台申请运营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原告的义务是按照被告提供的公众平台完成托管运营项目,可以说明原告的义务不仅是为被告搭建微信公众平台,还包括公众平台的运营和管理。被告将微信平台托管给原告,包括公众平台的规划、维护等相关工作,原告只做到了微信平台的基础服务,即维护公众号,对公众号的推广需通过各种途径进行宣传推广并进行数据统计,以上各项工作原告都没有尽到义务。在原告代运营过程中,被告曾多次口头提出文章的撰写质量、在线交流及数据分析等方面的要求,但原告一直没有做到。在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公众平台的运营期限,被告考虑到公众平台的性价比,以及平台运营的专业性和反馈效果,故委托原告搭建了公司的微信公众平台,并由原告代运营至被告公司“公元南湖”二期B地块销售工作全部结束为止。但原告对代运营工作只做了不到一年,现在被告的该楼盘十几套房屋和二百多个车位并未销售完毕。据被告后期了解,微信公众平台的搭建市场价为2000至8000不等,而双方的合同价为38,000元,故此价款不仅包括平台的搭建,还包括平台的运营,现原告擅自终止公众号,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内容达到被告的要求,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代运营义务,被告不能将合同剩余费用支付给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微信公众平台申请建设运营合同书》,约定:“甲方(即兆龙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有权要求乙方(即光辉公司)按照双方商定的委托业务,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合同中规定的内容;向乙方提供的资料不会侵犯第三方的权利,若发生侵犯第三方权利的情形,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在代运营的过程中应给予乙方积极配合,在双方商定的时间内拿出确定的意见;在公众平台运营管理中,应当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乙方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双方商定的委托业务,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按照甲方提供的公众平台完成托管运营项目;乙方在托管运营过程中,提供信息采集、图片处理等相关操作,若甲方需要在图文发布中需要要求使用到的某类图片,则图片应由甲方提供并由甲方承担与此相关的版权责任;按照合同的约定的付款方式,收取合同费用。服务内容为:微信基础功能(包括图文消息推送、自动回复)和微信企业定制功能(包括微信官网、智能客服、关键字回复、微楼书、微相册、预约看房、房贷计算器、微信初级营销功能、LBS一键导航)。付款方式为:费用共计价格38,000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提交正式发票后,甲方将合同款项的50%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首期50%款项后之后开始制作,之后剩余50%合同款项将在乙方服务完成之后交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兆龙公司向原告光辉公司支付19,000元。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案诉讼费由败诉方直接向胜诉方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微信公众平台申请运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本案中,合同书中约定的服务内容为微信基础功能和微信企业定制功能,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已经完成了上述服务内容。被告认为原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托管运营项目,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完成被告在“公元南湖”二期的楼盘和车位的销售工作,原告应当完成的托管运营项目即为帮助被告搭建微信公众平台并且将其运营至公元南湖二期房屋和车位销售完毕为止,被告辩称的内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双方针对此内容也没有签订补充协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义务,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关于合同的价款,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并在合同中进行确认,故被告现认为合同的价款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给付剩余的制作费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履行剩余制作费19,000元的给付义务。综上所述,对原告光辉公司要求被告兆龙公司给付剩余制作费1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兆龙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兆龙迪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光辉房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19,000元。上述款项,被告兆龙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光辉公司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光辉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兆龙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自向原告给付)。本院退还原告光辉公司1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彩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邵振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