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民终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林进财、张正儒与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水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1,张某1,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水支行,林某2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民终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1,住甘肃省平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住甘肃省平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达某,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水支行。负责人:郭建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该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甘肃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林某2,住甘肃省平凉市。上诉人林某1、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水支行(以下简称白水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6)甘0802民初2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林某2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某1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白水支行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白水支行负担。事实和理由:1.白水支行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一审判决错误。白水支行出具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证实,合同双方当事人是林某1与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水信用社,并非白水支行,且白水支行当庭未出示其与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水信用社关系的证据,也未出示其是否有权利要求林某1、张某1承担偿还借款的相关证据。白水支行不是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一审对此未予查实并进行说明,明显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林某2、张某2的证言未予采信错误。(1)证人林某2、张某2的证言均能证实以下事实:林某1与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水信用社签订所谓的借款合同时,林某1不在场,也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上的印章是林某2自己刻的。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水信用社工作人员出示的合同内容是空白的。林某1既未在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水信用社开立账号为×××的银行账户,也未收到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水信用社支付的15万元借款。所有的签订合同、履行合同、款项支付和偿还借款等手续,均是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水信用社工作人员冯某与林某2恶意串通所为,林某1和担保人张某1不知情,尤其是林某2证实,该借款实际由他本人使用,用于偿还他以前的借款。一审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未能查清,实属错误。(2)林某1于2016年5月21日所写的承诺书,系在白水支行起诉后又撤诉的情况下,经白水法庭的工作人员指使,白水支行的工作人员采取欺骗手段,事先拟好承诺书的内容,且未向林某1当场宣读、明确告知,在林某1不明真相的情况下,欺骗林某1签字。该承诺书是白水支行为了防止张某1脱保,诱骗林某1书写的。该承诺书进一步证明了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林某1不在现场,也未签字、盖章的事实,一审判决未对该承诺书进行审查,做出不予采信的认定,是错误的。3.一审未依法追加借款实际使用人林某2作为被告,程序违法。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林某1是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与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水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也未实际使用借款,一审却判处林某1承担还款责任,张某1承担担保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张某1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白水支行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白水支行负担。事实和理由与林某1一致。另补充:一审庭审后可以发现,白水支行与林某2串通好以后,以合法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的形式实际行使的却是将借款款项用以偿���林某2的个人债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的是林某1、张某1的合法利益,因此,白水支行与林某1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张某1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都是无效的。白水支行针对林某1、张某1的上诉请求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关于白水支行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首先,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在2015年12月28日经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甘肃监管局批准依法成立的,其前身是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6年2月1日,经过平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企业名称变更核准登记,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水信用社变更为现在的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水支行,因此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水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水支行承担。其次,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经过法庭���问,对方没有对当时的白水支行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抗辩,因此白水支行在一、二审的诉讼主体地位是适格的。再次,白水支行作为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是合理合法的,因此白水支行的诉讼主体地位是合法的。2.关于林某1、张某1提出的林某2、张某2的证言证明林某1不在场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问题。首先当时来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水信用社办理业务的是林某1的妻子张某2,夫妻对外行使权利有法定代理权,并且张某2持有林某1的身份证原件到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水信用社办理业务时,当时的经办人员通过电话向林某1核实了当时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林某1该笔贷款15万元的用途是归还2009年林某1逾期贷款5万元、2008年张某1和林永社逾期贷款各5万元。2009年林某1贷款时,向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水信用社出具了书面承诺,称在贷款到期后如果他本人因外出或其他原因不能履约时,由其家属或者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水信用社就认为2012年8月14日贷款时张某2有权代表林某1签订相关贷款合同并且履行相关清息、还款责任,并不是林某1、张某1主张的林某1没有到场就没有产生一系列的法律行为。3.关于林某1、张某1提出的林某1出具的承诺书的认识和效力问题。首先该承诺书是林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对以前张某2代其签订合同的追认和确认,该承诺书与此前已经形成的贷款合同及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字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林某1对于贷款的事实是知情并同意的。其次,白水支行在2016年4月7日提出诉讼,2016年5月21日林某1还出具这样的承诺书对借款进行确认,之后白水支行才在2016年5月25日撤诉��林某1、张某1所讲的在法庭工作人员指使下,白水支行工作人员采取欺骗手段致使林某1在承诺书上签的字,没有任何事实根据。林某1、张某1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任何的欺诈和胁迫。最后,承诺书的前半部分是张某2写的,后面由林某1签字盖指印,是夫妻双方共同承认的行为。4.关于林某1、张某1提出的程序错误的问题。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同主体是白水支行与林某1,张某1是担保人。林某2不是合同当事人,所以将林某2追加为第三人超出了合同相对性,如果林某2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应当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林某1、张某1主张将林某2作为被告,林某2自己又请求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这两个身份都是不正确的,应当按照合同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关系。5.关于林某1、张某1提出的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林某1、张某1引用的担保���第三十条对本案不适用。本案中主合同的当事人是白水支行和林某1,这两方不可能骗取张某1的保证。张某1是退休教师,其多次在个人保证担保承诺书、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上签字,其主张自己是受骗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担保,与常理不符。另外,林某1、张某1关于白水支行和林某2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借款就是偿还以前的借款,这是双方协商后决定的,该行为没有损害任何人的利益,相反是借款人为了减少利息扩大造成的损失而做出的行为,不可能有非法目的存在。本案中林某2是林某1的堂弟,张某1的妻弟,根据林某1、张某1的说法,林某2还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林某2的证言真实性存疑,一审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林某2述称,在林某1和张某1不知情的情况下,林某2以林某1的名义在平凉��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水信用社贷款15万元,用来偿还林某1、张某1及林永社名下的贷款,骗取张某1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字。当时林某2给张某1说的是要偿还以前的旧贷款叫他来签字,当时确实没有给林某1和张某1说贷款15万元的事,说的是贷这笔钱来还他们原来的旧款。当时林某1在银川打工,他的身份证是找了个班车捎回来的。林某2和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水信用社当时的工作人员冯某拿空白的借款合同让张某1和张某2在上面签字并且盖了指印。林某2给冯某说的是用新款还旧款,原来是三个人名下各贷款5万元,后来就把这三个人名下的15万元都转到林某1一个人名下了。这三个人名下的贷款都是林某2一个人使用了,为了使这三笔贷款转入正常,林某2和冯某一起做了这笔贷款,贷款人和担保人的私章都是林某2刻的,这些事办完后林某2也没有给贷款人林某1、担保人张某1说,贷款后的利息都是林某2在清偿,贷款到期后林某2无力偿还,白水支行就把林某1和张某1起诉了。他们拿到起诉状后,才知道贷款15万元的事。白水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林某1立即向白水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5万元,利息54700元(计算至2016年6月6日),共计2047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2.张某1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林某1、张某1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水支行原名为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水信用社,后变更为现名。2012年8月14日,林某1妻子张某2代林某1与白水支行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白水支行为林某1提供借款15万元,2015年8月14日到期,期限36个月,年利率11.07%,并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借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加收50%的��息。该笔借款由张某1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白水支行将借款1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林某1。白水支行于2016年4月7日提出诉讼,后于2016年5月25日撤回起诉。林某1于2016年5月21日出具承诺书一份并附其身份证复印件,对张某2代其与白水支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的行为进行了追认。现林某1对上述借款本息未予偿还。一审法院认为,白水支行按照约定将15万元转入林某1名下×××的账户之中,已全部履行完出借人的义务。林某1辩解其对该笔贷款不知情,直至白水支行于2016年4月7日第一次起诉后才知道,该辩解与其还款不需要身份证的答辩意见相互矛盾。林某1于2016年5月21日出具的承诺书中内容”我叫林某1,我妻子张某2于2012年8月14日在白水信用社我名下贷款15万元,于2015年8月14日到期。并由张某1担保,我承认妻子代我签订合同真实有效”能够证实林某1对张某2的代理行为进行了追认。庭审中,林某1辩解称其不识字,白水支行提交的承诺书是林某1被白水支行工作人员冯某采用欺诈的手法哄骗签字的,但其未向法庭提交足以证实其辩解意见的证据,故不予采信。林某1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张某1在该笔借款的个人保证担保承诺书、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中担保人处均签字盖指印,且约定该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故张某1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白水支行要求林某1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54700元(计算至2016年6月6日),共计204700元,利息付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白水支行要求张某1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林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归还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水支行借款本金15万元,并清偿截至2016年6月6日前利息54700元,共计204700元,利息付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二、张某1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0元,减半收取2185元,由林某1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林某1提交了如下证据:谈话笔录一份,证明本案的贷款是林某2与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水信用社的工作人员串通后冒用了林某1的身份证,在办理贷款手续时,在没有向林某1告知贷款内容的情况下,以还款为由让林某1的妻子张某2在空白的合同上签字,由于张某2不识字也不知道合同的内容就没有签字,是林某2自己在合同上签的字,让张某2盖的指印。在贷款合同签订后,林某1没有收到一分钱,林某2也始终没有告诉林某1贷款的事。张某1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白水支行质证认为,林某2在一审中已经作为证人身份出庭了,二审再出具这份谈话笔录没有意义。在二审中林某2已经作为第三人出庭了,应当以其当庭陈述为准。并且,林某2身份特殊,既是林某1的堂弟,又是张某1的妻弟,具有利害关系,不排除为了逃避自己责任或者减轻别人责任这么说,他的证言不客观。张某2和张某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贷款发放通知书上签字的时候,肯定知道这是用于发放贷款而不是用来还款。还款的时候不需要��份证,以还款为由要来林某1的身份证不符合生活常识。因此这份谈话笔录不应当作为证据。林某2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白水支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甘银监复(2015)342号批复文件一份,证明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水支行经银监会依法批准开业的事实。2.平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内资分公司变更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水信用社于2016年2月1日经依法核准变更为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水支行。3.林某1与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水信用社2009年2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组及附件,证明:(1)林某1于2009年2月19日在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水信用社贷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2月19日,担保人为林军伟、林某2;(2)林某12009年2月19日的贷款到期后,其以2012年8月14日的贷款归还其2009年2月19日的贷款本息;(3)林某1承诺因外出或其他原因不能履约时由其家属和担保人承担还款清息责任。4.林某12012年8月14日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水信用社向林某1账户×××发放15万元贷款的事实。5.林某12012年8月13日转贷复式记账凭证及附件一组,证明林某1用2012年8月14日贷款归还2009年2月19日贷款5万元及截至2012年8月13日拖欠的利息1003.28元。6.张某12008年4月22日与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水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一组及附件,证明:(1)张某1于2008年4月22日在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水信用社贷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4月22日,担保人为林军伟、林某2;(2)张某1贷款到期后,2012年8月14日以林某1名义贷款、张某1担保的款项用于归还张某1该笔欠款的本息。7.张某12012年8月14日复式记账凭证��附件一组,证明张某1以林某12012年8月14日贷款归还张某12008年4月22日贷款5万元及截至2012年8月14日拖欠的利息1023.75元。8.林永社2008年4月30日与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水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一组及附件,证明:(1)林永社于2008年4月30日在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水信用社贷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4月30日,担保人为赵丽红、刘春卫;(2)林永社贷款到期后,2012年8月14日以林某1名义贷款、张某1担保的款项用于归还林永社该笔欠款的本息;9.林永社2012年8月14日复式记账凭证及附件一组,证明林永社以林某12012年8月14日贷款归还林永社2008年4月30日贷款5万元及截至2012年8月14日拖欠的利息1023.75元。10.证人冯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办理2012年8月14日贷款时的客观情况及2016年5月21日林某1出具承诺书时的客观情况。林某1质证认为,证据1、2是一审存在的证据,也不是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的证据,因此不能作为二审的新证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林某1用2012年8月14日贷款清偿2009年2月19日贷款的事实。对证据4、5真实性有异议,林某1没有收到15万元的贷款。证据6、7、8、9与林某1无关,林某1没有用2012年8月14日的贷款15万元来清偿张某1、林永社的贷款,因此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0,张某2没有在贷款手续上签字,证人说在办理贷款手续时给林某1打过电话也不属实。证人说把贷款支付给林某1开设的账户不是事实,林某1本人没有开立×××账户,也没有收到该笔贷款。关于承诺书,证人当庭已经陈述清楚了,当时林某1说这笔贷款他没有贷,真正使用贷款的是林某2,证人就说要出具承诺书,然后按照证人的意思起草了承诺书,这部分陈述是真实的,但是这不是林某1本人的意思表示,林某1是想��真正的用款人偿还贷款,按照证人的意思起草承诺书,让不识字的林某1在承诺书上签字是一种欺诈行为。张某1质证认为,证据1、2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一审时白水支行就应当先证实自己的身份,其一审时未提交证据证实,进一步证明白水支行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证据3借款合同上林某1的签字是真实的,借款申请上的字不是林某1签的,因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林某1说他个人外出不能偿还时由其家属和担保人偿还,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及的15万元林某1也做出同样的承诺,也不能证明2012年8月14日的贷款偿还了林某12009年2月19日的贷款。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林某1收到了这笔钱,林某1没有申请过×××这个卡号,也没有持有这个卡号,不能达到白水支行的证明目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2012年8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但是偿还2009��2月19日的贷款是在2012年8月13日,在没有取得本案贷款的时候旧账已经偿还了,进一步证明是银行内部操作的还款,不能证明林某1用2012年8月14日的贷款偿还了2009年2月19日的贷款。林某12009年2月19日的贷款已经偿还是事实。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借款合同中张某1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借款申请上的字是张某1本人签的。2008年4月22日张某1在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水信用社贷款5万元是事实。2011年4月22日这笔贷款到期后本应由张某1自己来偿还,林某12012年8月14日的贷款申请下来后,优先偿还了张某1的这笔借款,这进一步与林某2所说的事实相印证,就是把林某1、张某1、林永社三个人名下的贷款变在林某1一个人名下了。证据7没有异议。证据8、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白水支行没有说明林某1为什么要用自己的贷款来偿还张某1和林永社的贷款。证据3-9说明,平���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水信用社在没有取得任何授权和委托的情况下,私自做了账务处理,将本应支付给林某1的贷款15万元,分别用于清偿林某1、张某1、林永社的贷款,导致林某1虽然办理了贷款手续但没有拿到一分钱。这与林某1、张某1的上诉理由及林某2的陈述是一致的,足以证明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水信用社在没有支付林某115万元的情况下与林某1签订了一个借款合同,明显是用新贷偿还旧贷。证据10,证人与白水支行有利害关系,证言的证明力较弱。白水支行应当在一审时向法庭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在二审出庭作证不属于新证据。证人在作证过程中大量使用”好像、大概”等模糊词语,因此该证言的内容不客观真实。证言前后矛盾不符合常理,尤其在张某1发问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水信用社是否将这15万元打到了���某1账户上,这15万元的用途时,他回答说不知道,但是之前证人说2012年8月14日这笔贷款是因为还不上旧贷款的情况下才办理的,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林某2质证认为,对证据1-9,同意张某1的质证意见。证据10,2012年8月14日办理贷款的时候,冯某没有给林某1打过电话。这15万元林某1没有见到钱,林某2也没有见到钱,这个账户林某2也没有见过,张某2也没有这个账户,这15万元是在银行内部走账,用新贷款把旧贷款还了。本院经审查认为,林某1提交的林某2的谈话笔录中,林某2关于张某2、张某1不知道是办理贷款手续的陈述与生活常识不符,关于张某2在空白的合同上盖了指印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关于2012年8月14日的贷款是用来偿还包括其本人在内的三个人的贷款与其庭审陈述相矛盾,故不予确认。白水支行提交的证据1、2能够���明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水支行由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水信用社变更而来,予以确认。证据3、4、5、6、7、8、9与林某1、张某1、林某2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证据10,因证人与白水支行有利害关系,且有些证言前后矛盾,故不予确认。另依据白水支行二审提交的证据及白水支行、林某1、张某1、林某2二审的陈述查明,2008年4月22日张某1在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水信用社贷款5万元,2008年4月30日林永社在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水信用社贷款5万元,2009年2月19日林某1在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水信用社贷款5万元,以上三笔贷款用2012年8月14日林某1名下的15万元贷款进行了清偿。该三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为林某2。2012年8月14日林某1名下的15万元贷款,由林某2清偿利息至2013年12月30日。张某1���林某2二审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白水支行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一审对证人林某2、张某2的证言未予采信,是否错误;3.一审未追加林某2作为本案被告,程序是否违法;4.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是否无效,涉案的15万元贷款应由谁偿还,张某1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关于白水支行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问题。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在2015年12月28日经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甘肃监管局批准依法成立的,其前身是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6年2月1日,经过平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企业名称变更核准登记,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水信用社变更为现在的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水支行,因此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水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水支行承担。故白水支行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一审对证人林某2、张某2的证言未予采信,是否错误的问题。证人林某2、张某2的证言,一审时仅有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且林某2作证时陈述让林某1的妻子张某2拿着林某1的身份证去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水信用社借款,其后又陈述张某2、张某1不知道是借款,相互矛盾。加之张某2是林某1的妻子,一审对林某2、张某2的证言未予采信,并无不当。3.一审未追加林某2作为本案被告,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的当事人是白水支行、林某1、张某1,林某2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未追加林某2作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4.关于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是否无效,涉案的15万元贷款应由谁偿还,张某1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2009年2月19日林某1在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水信用社贷款5万元,2008年4月22日张某1在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水信用社贷款5万元,2008年4月30日林永社在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水信用社贷款5万元。林某1、张某1、林某2均主张以上三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为林某2。林某1一审时陈述,2012年林某2给他打电话说是偿还之前的5万元贷款,他将自己的身份证找班车从银川捎回了平凉。张某1一审时也陈述,2008年林某2买车时在张某1名下贷过5万元,2012年林某2说要给他还款,就把他骗到了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水信用社。但还款并不需要身份证,林某1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将身份证原件交于他人的法律性质和后果。林某2陈述当时是林某2开车拉着张某2、张某1一起去的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水信用社办理的贷款。即使张某2不识字,但张某1曾担任过老师,对”个人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人””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几个字应该认识,其在该笔借款的个人保证担保承诺书、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中担保人处均签字盖指印,个人保证担保承诺书上关于张某1的基本信息及被保证人”林某1”、住址”打虎村三社”均是张某1所写,且林某1的妻子张某2在个人借款申请书上盖了指印,林某1也在后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并盖了指印,这说明林某1、张某1对本案贷款是用于偿还他们2008年、2009年在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水信用社的贷款知情,且林某1贷款、张某1提供担保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现有证���不足以证明案涉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不是林某1、张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林某1、张某1关于是受欺诈及没有收到本案借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是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水信用社与林某1、张某1签订的而非与林某2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林某1作为借款人,理应承担合同项下的还款责任,至于其与林某2之间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林某1可依法向林某2另行主张权利。故林某1以实际用款人系林某2为由主张其不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林某2要求由其单独承担还款责任,其该项主张属于债务转移,需经债权人白水支行同意方能成立,而白水支行明确表示不同意由林某2单独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对林某2要求单独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本案个人借款/保证担���合同约定该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本案贷款于2015年8月14日到期,保证期间应为2015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4日。白水支行于2016年7月17日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故张某1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故对林某1、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70元,由林某1、张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祎晖审判员 张兴平审判员 宫在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柳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