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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03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刑初25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龙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深圳市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8月14日、2016年8月17日、2017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富澄,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6)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富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新宁县先后投资经营永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新宁县职业技术学校、湖南崀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崀泉酒厂。2011年10月20日、2013年5月27日,刘某某应时任新宁县常务副县长孙某某(已判刑)的要求,分别将300万元、100万元人民币打入孙某某指定的银行帐户。孙某某利用职权,为刘某某谋取了以下不正当利益:1、2010年2月,孙某某违规降低注册资金准入门槛、不对外公告,确保刘某某中标设立湖南崀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并违规要求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2010年8月,刘某某抽逃该公司注册资金,转出再注资,孙某某知情后没有制止,致使刘某某虚增注册资金7500万元,并要求工商部门在未经审批、备案时,减免刘某某1.2万元登记费用。2013年12月,在未经审查批准的情况下,孙某某要求工商部门为刘某某办理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和股权转让手续。2、2013年上半年,与新宁县政府协商解除县职业技术学校合作办学合同赔偿时,刘某某得到孙某某的帮助,虚增投资开支,获得100万元办学前期工作经费。孙某某并以实习宾馆土地未落实为由,以违约金形式补偿被告人刘某某200万元。3、孙某某应刘某某要求,将投标经营崀泉酒厂招商门槛从5000万元降低到3000万元,并提前将押金退还给刘某某。2013年底,孙某某、刘某某为逃避办案部门的调查,由孙某某出具借条给刘某某。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孙某某、聂某某、刘某某、曾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唐某、伍某某、郑某某、匡某某、兰某、唐某某的证言、工作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新宁县政府会议纪录、承包协议、记账凭证、报告、借条、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务,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退赃、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其向孙某某两次行贿共计400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1、自己没有虚报注册资本,利息是作为担保成本核算;2、减免1.2万元变更登记费用是享受新宁县招商引资优惠政策;3、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通过正常的渠道;4、认定以违约金形式补偿200万元是不正当利益不合理;5、自己在他人陪同下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其辩护人赵富澄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孙某某以“借”的名义向刘某某索贿,刘某某迫于权势的压力而为之,且当时双方不存在权钱交易或商定谋取不正当利益;2、100万办学前期工作经费是基于双方平等民事主体之上政府支付的赔偿;200万元违约金是因政府单方面解除合同,经过多次政府会议讨论确定赔偿给刘某某的违约金,程序合法,故300万元不能认定为不正当利益;3、新宁县为引进外资,降低注册资金准入门槛没有违规;办理工商登记虽然违规,现实操作中确实存在该种现象;孙某某提供便利,让刘某某虚报注册资金、减免1.2万元变更登记费用,不是不正当利益;4、被告人刘某某在追诉前向办案机关投案并交代自己的行贿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且刘某某愿意退缴不正当利益,建议人民法院对其适用缓刑。庭审中,辩护人提供了非税收收入一般缴款书两份。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以深圳市正方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泰方投资有限公司及个人等名义先后在湖南省新宁县投资经营湖南崀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新宁县职业技术学校合作办学、投标经营崀泉酒厂。期间,刘某某结识了时任中共新宁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孙某某。2010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投资开办湖南崀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应刘某某要求,孙某某为其出面协调各职能部门关系,违规将该公司注册资金准入门槛由5000万元降至3000万元,且不对外公告该事项,确保刘某某中标。后在该公司注册资金未到位、还未验资的情况下,孙某某要求县工商部门为刘某某先办理好公司营业执照。同年8月,刘某某将该公司部分注册资金转出再注资,将注册资金虚增至1亿元。在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向孙某某报告上述情况后,孙某某对刘某某的行为没有制止,致使刘某某虚增了7500万元的注册资金,并且在省金融办办理了金融许可证。后孙某某在未经省财政厅审批、省政府备案的情况下,违规要求县工商部门减免了1.2万元变更登记费用。2011年10月,孙某某为谋求升迁,欲通过王某、曾某乙(均另案处理)向时任邵阳市委书记董某某行贿,便要被告人刘某某帮忙转300万元至王、曾两人实际控制的户名为“董某某”的账户。刘某某向公司股东聂某某、刘某某提出此事,聂某某、刘某某均没有同意。根据孙某某的要求,刘某某于同年10月20日从其账号为工商银行卡向“董某某”账户转账300万元,并将转账情况告诉孙某某。孙某某对刘某某表示感谢,并承诺以后在项目中多为其谋取利益;刘某某表示钱不需要还了,并希望孙某某在以后的投资项目中多帮忙。2013年4月份,因湖南省教育厅“两督”检查,新宁县政府决定与被告人刘某某方解除新宁县职业技术学校合作办学协议,并对投资方进行补偿。刘某某找到孙某某,希望得到最大补偿。孙某某要求刘某某做好评估、账目、协调关系等工作,争取多补偿给刘某某。2013年5月,孙某某以给小孩治病为由,以借钱的名义向被告人刘某某索取100万元,刘某某答应并根据孙某某的安排,于5月27日通过银行账户向孙某某指定的黄某某账户转入100万元。在与县政府谈判解除县职业技术学校合作办学补偿中,被告人刘某某方在政府谈判组据实认定合作办学前期开支30余万元的基础上,虚增了前期动作经费(包干)300万元。孙某某拍板认定前期工作经费100万元,并要求政府谈判组相关工作人员考虑学校实习宾馆土地没有落实、政府违约,给予刘某某方违约金200万。2013年12月26日,新宁县人大常委会召开例会,会议确定最终补偿金额为2370万元。2013年底,衡阳破坏选举案案发。孙某某、被告人刘某某为规避法律风险,逃避办案部门调查,建立攻守同盟,由孙某某出具借条给刘某某,以掩盖事实真相。2013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申请变更湖南崀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权变更时,孙某某在未经省市两级政府初审同意逐级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查批准的情况下,要求县工商部门违规进行办理。2014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投标经营崀泉酒厂项目时,孙某某应刘某某要求,将原来确定的应交保证金5000万元降低至3000万元,并提前退还保证金给刘某某。2014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自动到邵阳市反腐倡廉教育培训中心向办案机关投案。在本案侦查、审理中,刘某某退缴了违法所得6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2013年5月他先后以自己为获得提拔要向时任市委书记董某某行贿、儿子治病需要用钱为由,向刘某某索要300万元、100万元,刘某某分别于2011年10月20日、2013年5月27日汇款300万、100万至他指定的“董某某”、黄某某账户。他利用担任中共新宁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职务的便利,为刘某某在创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办理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变更、股权转让登记、申请减免变更登记费用、投标崀泉酒厂经营权等方面违规提供帮助。在新宁县政府解除县职业技术学校合作办学协议赔偿谈判过程中,他积极帮助刘某某弄虚作假,虚增前期投资开支,拍板让刘某某方获得100万元办学前期工作经费,并以学校实习宾馆土地未落实、政府违约为由,补偿刘某某方违约金。2013年底,董某某案发,他出具了张假借条给刘某某,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27日,以逃避法律追究。2、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刘某某对她和刘某某讲孙某某要借300万,她和刘某某均没有同意,后听刘某某讲,那300万元已经给了孙某某。在新宁县政府解除合作办学时,刘某某说把送给孙某某的300万元做到职业学校的前期活动经费中去,如果政府把钱补偿回来,该笔钱由刘某某所有。后刘某某虚造了一些教师工资、投资款项等开支做了帐,但300万元是否已拿到,她不是很清楚。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刘某某对她和聂某某讲要借300万元给孙某某,他和聂某某不同意,刘某某便找申箭峰借了300万元,按照孙某某指的账户将钱汇了过去。在政府下文要解除合作办学协议后,刘某某表示要虚列开支多在政府那里争取补偿,将送给孙某某的300万元做到前期开支里面,后政府将前期工作经费打包认定了100万元。4、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24日,刘某某和聂某某来办理担保公司登记手续,他按照郑某某的指示帮刘某某办理了设立登记手续。同年8月,他根据孙某某的指示,免收了刘某某的担保公司1.2万元变更登记费用。5、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刘某某申请设立担保公司时缺乏验资报告,孙某某跟他们工商局打招呼,他根据孙某某的指示,要求伍某某先办执照,后来减免了登记费用。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份,孙某某为刘某某设立的担保公司在办理登记、减免费用方面打招呼。7、证人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孙某某召集会议讨论政府解除与刘某某公司的合作办学协议,在政府谈判组据实认定刘某某方合作办学前期开支30多万元时拍板认定为100万元及要求曾某某等人在汇总材料中增加200万元违约金。8、证人兰平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新宁县政府决定解除与刘某某方的合作办学协议,在谈判工作中,他认为运营性负债由刘某某方负责,但孙波洪讲是政府单方解约,应由政府负责。后孙某某拍板认定刘某某合作办学前期开支100万元。在向刘某某方支付补偿款时,他才知道200万违约金加了进去。9、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新宁县政府成立谈判组与刘某某方谈判解除合作办学的事情。在谈判过程中,由孙某某等领导确定总补偿为2200万左右。刘某某提出该补偿方案中没有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孙某某要他想办法为刘某某多补偿200万元。对被告人刘某某提出有300万元前期开支,孙某某拍板认定100万元。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崀泉酒厂经营权和商标使用权招商时,要求投标企业应交5000万元保证金,后孙某某跟他们招呼,把保证金降到3000万。招商过程中只有刘某某一人报名并中标。2014年1月、2月,孙某某先后为刘某某打招呼,并在报告上签字,提前退还保证金给刘某某。11、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刘某某担保公司需要变更法定代表人和股权比例,但根据规定,应先由省金融办审批后,工商局才能办理变更登记,他看到孙某某签字同意后,也签署了“同意由我办负责办理批示到位,请孙县长审定”的意见。12、被告人刘某某工行的转账记录、刘某某的转账记录、黄某某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刘某某于2011年10月20日、2013年5月27日通过上述两账户分别向“董某某”账户、黄某某账户转入300万元、100万元。13、情况说明,证明刘某某转账300万元的“董某某”账户系王某开设并控制,并非董某某本人所有。14、《成立新宁县中小企业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协议》、担保公司《关于减免登记费的报告》、《变更登记审核表》,证实新宁县政府与深圳市正方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9日签订协议成立担保公司。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免除增资应缴纳的1.2万元登记费,孙某某在报告签署“请工商局予以免交”的意见。2013年12月25日,担保公司在缺少相关批复的情况下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孙某某在承诺书上签署“同意”意见,工商部门办理了法定代表人、股权变更登记。15、《合作办学协议》及新宁县政府关于合作办学的相关会议纪要,证明新宁县职业技术学校属县政府主办,办学形式是国有民营,公办民助,乙方自主办学,自负盈亏。16、解除合作办学合同谈判情况汇报材料,证明2013年5月,因省教育厅督导评估,新宁县政府决定解除合作办学协议,收回新宁县职业技术学校经营权,由政府主办,确定依法补偿原则。17、县政府(2013)第26号会议纪要,证明2013年5月21日,孙某某主持召开了新宁县职业技术学校合作办学合同解除的县长办公会议,确定根据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意见协商补偿的金额及补偿的方式。18、承包协议、支出明细表、记账凭证及收据,证明刘某某在前期工作经费中用虚假凭证虚列了300万元,最终赔偿方案打包认定100万元。19、新宁县职业技术学校《关于请求拨付解除合作办学协议补偿资金的报告》,证明该校根据解除合同请求县政府尽快拨付剩余赔偿款2272万元,孙某某签署“请财政年底支付2272万元,列入2014年财政预算”的意见。20、借条,证明孙某某向刘某某出具了借款400万元的假借条,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27日。21、邵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该院2014年3月26日接待笔录,证明2014年3月26日下午,刘某某自动到邵阳市纪委反腐倡廉教育培训中心向办案机关投案。22、扣押、冻结财物清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退缴违法所得情况。23、刑事判决书,证明孙某某因收受被告人刘某某等人贿赂及贪污、滥用职权被判处刑罚。2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时年满十八周岁,系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5、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庭审中对应孙某某的要求,向孙某某行贿400万元,孙某某利用职权为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要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两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共计4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自动到办案机关投案,后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孙某某要求工商部门减免刘某某1.2万元变更登记费用,没有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公司变更股东、法定代表人时,需经监管部门批准后,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孙某某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要求,利用职权的影响,要求工商部门在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时办理相关事项,违反了上述规定。新宁县政府在解除合作办学时,确定的是依法补偿原则,孙某某出于考虑被告人刘某某单方面利益而拍板认定前期工作经费及要求有关工作人员补偿违约金。孙某某两次向被告人刘某某索取财物属实,但孙某某不是利用职权以胁迫的手段向被告人刘某某索取财物,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属于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故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富澄提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观点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刘某某关于部分事实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庭审中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赵富澄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退缴违法所得、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建议予以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缴国库(已缴纳)。二、没收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六十万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22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何利华人民陪审员  王友华人民陪审员  杨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慧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