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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执3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程洪与被执行人南京市六合区洪景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洪,南京市六合区洪景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6执3106号申请执行人程洪,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执行人南京市六合区洪景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头桥村头桥组。申请执行人程洪与被执行人南京市六合区洪景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苏0116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南京市六合区洪景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洪1万元,后被执行人未能按照上述判决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程洪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财产查控系统查找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等财产线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4月23日,本院向申请人程洪告知有关执行情况后,申请人程洪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本院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决定书、执行笔录等书面材料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能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申请执行人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义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并采取相应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116执310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张晓彬审判员  王 敏审判员  徐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晓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