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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1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XX峰与段伟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峰,段伟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1民初295号原告:XX峰,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被告:段伟忠,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原告XX峰与被告段伟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峰、被告段伟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共计260000元整,并支付相应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临汾—长治输气管线项目十二标段15公里(非林地固县乡协调赔偿工作),急需资金周转,在2015年9月和10月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整,约定于2016年1月31日还款,被告到期并未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6月、7月分两次共计还款40000元,剩余260000元一直未支付。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现在没有钱偿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约偿还,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伟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峰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XX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计2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晋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段浩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