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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2民初2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安茂与黄泉伟、黄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茂,黄泉伟,黄雄伟,黄玉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2819号原告:王安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华。被告:黄泉伟。被告:黄雄伟。被告:黄玉万。原告王安茂与被告黄泉伟、黄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中,原告王安茂申请追加黄玉万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安茂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6)鄂0112民初2819号之二民事裁定。原告王安茂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黄泉伟、黄雄伟、黄玉万无法直接送达,本院在2017年1月23日的《人民法院报》上向三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至公告期满,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安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5年7月9日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黄泉伟、黄雄伟均在武汉市东西湖区额头湾农贸市场做木材生意。被告黄泉伟、黄雄伟系兄弟关系,共同经营武汉市东西湖区伟泉木业经营部。2015年7月8日,被告黄泉伟、黄雄伟因经营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由被告黄雄伟出具借条,借款汇入被告黄泉伟的个人账户。被告黄玉万系被告黄泉伟、黄雄伟的父亲,借款3个月之后被告黄泉伟、黄雄伟未还款,原告担心被告黄泉伟、黄雄伟的还款能力不够,找到被告黄玉万,其同意为其儿子作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被告躲债失踪。原告依法诉诸贵院,请判如所请。被告黄泉伟、黄雄伟、黄玉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王安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2015年7月8日借条及中国民生银行付款业务回单、担保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黄泉伟、黄雄伟、黄玉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王安茂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在武汉市东西湖区额头湾农贸市场内经营木材生意时相识。2015年7月8日,被告黄雄伟向原告王安茂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向王安茂借到壹佰万元整(1000000.00),每月按时还期,期限为3个月。”同日,原告王安茂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账号:62×××03)转账960,000元至被告黄泉伟中国民生银行武汉吴家山开发区支行账户(账号:62×××86)。庭审中,原告王安茂陈述本案借款系被告黄泉伟以木材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借款1,000,000元,商谈借款事宜是在被告黄泉伟的门面,转账之后被告黄雄伟出具了借条;本案借款按月息2%计算提前扣除了2个月的利息40,000元。2015年11月1日,被告黄玉万出具担保书,载明:“本人黄玉万,身份证号:,因我大儿子黄泉伟、二儿子黄雄伟于2015年7月8日向王安茂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两份,时间三个月,由于三个月后周转同样困难,此款需要延期,我特对此借款作为全额本息担保负全责。”庭审中,原告王安茂陈述担保书系因被告黄泉伟、黄雄伟未偿还借款,被告黄玉万同意为其儿子作担保。原告王安茂持借条、担保书诉讼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因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原告王安茂向本院提交借条、转账凭证、担保书,与原告王安茂拟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亦未发现存在证据来源违法及内容不真实。被告黄泉伟、黄雄伟、黄玉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据证据认定借贷关系实际发生。被告黄雄伟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借条是反映借贷关系、债权债务的直接证据,被告黄雄伟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虽出借人和收款人不一致,但根据原告王安茂的当庭陈述及款项实际转账进入被告黄泉伟账户的事实,本院无法否定被告黄泉伟的还款责任。原告王安茂诉请被告黄泉伟、黄雄伟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王安茂的陈述,本案预先扣除利息4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借款根据转账凭证认定为96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借条未载明利息约定,即使本案存在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形,亦不能确定原、被告对利息的明确约定;虽被告黄玉万出具的担保书中载明“月息两份”,但该表述首先存在瑕疵,其次被告黄玉万并非借款人,根据该约定本院也无法认定借贷双方对本案利息的明确约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形,认定原、被告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王安茂诉请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本案原告王安茂可以主张以96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借款逾期之日2015年10月8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黄玉万在2015年11月1日单独出具担保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根据担保书所载明的内容“我特对此借款作为全额本息担保负全责”,该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另本案还存在一个问题,即:担保书系在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出具的,且担保书上未载明借款延期的期限及担保的期限。本案无证据显示原告王安茂与被告黄雄伟或黄泉伟在借款到期之后对借款期限重新进行了约定,在此情形之下,对于被告黄玉万的担保该如何评价?担保期限如何界定?本院认为,在本案无证据证明担保书有违反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或其他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本院不宜直接否定该担保,应依据担保合同认定被告黄玉万有担保的意愿,其担保成立。被告黄玉万知道原借款期限已过,还出具担保书,且未载明担保期限,该情形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被告黄玉万的保证期间至2017年10月8日。本院认定至原告王安茂提起诉讼,在被告黄玉万的保证期间内,其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玉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被告黄雄伟、黄泉伟应予共同偿还原告王安茂借款计人民币96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借款人民币96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5年10月8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被告黄玉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王安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泉伟、黄雄伟、黄玉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雄伟、黄泉伟共同偿还原告王安茂借款人民币9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黄雄伟、黄泉伟共同向原告王安茂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人民币96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5年10月8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被告黄玉万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驳回原告王安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王安茂已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次公告费560元,共计19,360元,由被告黄雄伟、黄泉伟共同负担15,488元,原告王安茂负担3,8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鸿人民陪审员  孙相云人民陪审员  马爱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雪莲 微信公众号“”